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均螢於民國109年6月7日22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南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三段與南生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劉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志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鼻骨、下頷骨骨折、左股骨折、上排右側兩顆門牙斷裂、下排右側一顆門牙斷裂等傷害。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茲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8月13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略載以:「顳顎關節手術屬手術難度高且改善程度有限,評估應可符合刑法第10條第6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之見解,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