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張嘉珊
被 告 吳宗勳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2487元,及其中12萬6773元自民國94年3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2487元,及其中12萬6773元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1年11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9.71%加計利
息。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截至94年3月26日止,總計尚欠14
萬2487元,其中12萬6773元為本金,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迄
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
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反面),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4
87元,及其中12萬6773元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