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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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97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未能將上揭判決正本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7年12月3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當地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經過10日即97年12月13日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係於南投縣仁愛鄉,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
3日;上訴期間於97年12月26日屆滿,而被告固已於97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載明上訴理由狀請容後呈。距被告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8年1月1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通知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已於98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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