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587139號、40-CZP587138號、40-CZP587036號、40-CZP587035號、40-CZP586919號、40-CZP586811號、40-CZP586391號、40-CZP58615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北交營字第CZP587139號、CZP587138號、CZP587036號、CZP587035號、CZP586919號、CZP586811號、CZP586391號、CZP586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十九分、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九分、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同年月上午七時六分、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三分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異議人於催繳後均仍未繳費,各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開單掣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分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收到郵差黏貼之郵件招領單,以致不知有此催繳單,造成被開八張罰單,異議人主張補繳停車費用,但郵差之疏失造成之罰單金額不應由異議人承擔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提供異議人停車費補繳通知之送達證明,該局覆稱: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百三十一巷一百十一之二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法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海山郵局,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交營字第○九七○八一五三八八號函暨檢附之第Z00000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既於寄存後十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掣單舉發,其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空言辯稱未收到補繳通知,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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