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6日結婚,然因個性不合,而於87年5月5日協議離婚。嗣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懷孕,兩造遂自行書寫結婚證書,虛偽記載於88年3月2日在東海漁村舉行結婚典禮,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親見親聞,且兩造亦無實質夫妻關係,顯見兩造前開結婚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88年3月2日登記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陳稱:兩造於86年12月26日婚後,因婆媳、姑嫂關係不佳,時起衝突,被上訴人復未善盡折衝協調之責,乃於87年5月5日離婚。但於同年7月發現上訴人懷孕,被上訴人慮及未出世之孩子,乃在88年3月2日找二位朋友一同見証下,再次結婚並為戶籍登記等語。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成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l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3月2日結婚登記無效,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法規。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l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l款所明定。再者,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故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發生爭執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林金葉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於請二名証人証婚,並在餐廳宴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可取。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結婚証書上簽名之証人係於河南路某大樓之辦公室內,並非所有人可以任意進出之處(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該結婚証書上所載於東海餐廳宴客並經証人簽名一節,即非真實。況其中一証人身分証亦無英文字母,益証被上訴人所稱結婚証書上簽名之証人係由其自報紙上所找來一節,堪信為真正。再參以兩造均稱,88年3月2日結婚之登記係慮及即將於同年0月出生之小孩,而兩造之女張芷瑄於88年3月l9日出生,復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益難認定兩造結婚登記確有公開之儀式或結婚之真意。則兩造雖因結婚登記而推定已結婚,然依前開證據,已足推翻前開結婚推定。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又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88年3月2日之結婚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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