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41號聲請人壬○○
癸○○子○○○
上3人共相對人丁○○
庚○○甲○○丙○○乙○○己○○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整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裁定確定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21,380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聲請人返還土地,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97年10月9日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0,92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71,38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聲│871,380元│由聲請人預納。││請人上訴)│││├────────┼────────────┼─────────────────────┤│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1006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合計│2,373,68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21,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