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母乙○○○於民國93年9月3日自居住地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失蹤後即行方不明,93年10月12日經房屋所有權人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申請將全戶遷至戶政事務所,家人並於99年12月19日報警協尋,惟迄今仍無相對人行蹤,聲請人乃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05年10月16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外網),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更生日報各1件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以上資料均顯示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乙○○○於93年9月3日失蹤,計至100年9月3日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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