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張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同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12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民國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5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
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106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費用,惟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規定,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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