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24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甲○○○○○(R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93年1月19日以「蘋果姐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衛生用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2月12日中台異字第9515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