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聲字第00001號聲請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淞貿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就註冊第994281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評定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受理在案,分由審判長 李得灶 法官審理。惟李得灶法官前曾參與相同案情之另一商標評定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之裁判,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79號判決亦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之認定而廢棄原判決,足見2案密切相關,恐李得灶法官對本案已有先入為主之定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得灶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商標評定事件之承審法官李得灶法官前曾參與案情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恐有先入為主之定見云云。惟有關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第12款規定之認定,乃李得灶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李得灶法官先前所為之裁判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李得灶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李得灶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李得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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