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91號聲請人乙○○○受監護甲○○宣告人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座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第3090號之建物及同地段第2192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2)。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甲○○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329號於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需為甲○○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禁治產人甲○○係於民國98年3月30日經裁定為禁治產宣告
,並以其母即聲請人乙○○○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禁治產人甲○○現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其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依法應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養護費用龐大,且受監護
宣告人甲○○現無存款可供支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支出存款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無存款,若不另謀財源,實難以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甲○○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翔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