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 黃雪吟 訴訟代理人 邱吉雄
陳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黃 劉月華 輔佐人 黃敏卿 被上訴人 陳添丁
黃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 黃劉月華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劉月華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原為後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黃墩銘與其餘共有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黃劉月華使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即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5分之1遭法院拍賣之日向前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①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8,000元。②被上訴人陳添丁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③被上訴人黃墩銘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黃墩銘各應給付上訴人498,000元、1,000元、1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4月29日擴張聲明,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三)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經多次擴張、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75-76頁、72頁正反面、82頁、85-86頁)。其最後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應給付上訴人508,000元,及其中49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元自10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陳添丁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黃墩銘應給付上訴人508,000元,及其中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8,000元自10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頁、85-86頁)。
(四)核上訴人以上請求主要爭點皆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期間,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黃墩銘同意由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之占有使用,使其受有損失等情,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 黃忠 與所有, 黃忠與 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全體共有,惟黃忠與之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 黃林月媚 、被上訴人黃墩銘及訴外人 黃慧慧黃墩煌 等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辦理遺產強制繼承,同時隱瞞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按照改制前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資料找尋系爭土地,始知系爭土地長期為被上訴人黃劉月華、被上訴人陳添丁無權占有,於其上種植作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嗣因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467號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01年3月7日經拍賣拍定,惟上訴人於拍賣前5年之期間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所受損害,仍有權主張權利。
(二)被上訴人黃劉月華之配偶黃敏卿與上訴人係堂兄弟姊妹關係,其等就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事實,難諉為不知,竟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貿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作,並供被上訴人陳添丁使用,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為共有物使用收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之日向前計算5年(自96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黃墩銘及黃忠與之其餘繼承人隱瞞系爭土地,使上訴人無法即時知悉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能即時主張權利;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黃墩銘、訴外人黃墩煌同意被上訴人黃劉月華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然本件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交由被上訴人黃劉月華管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黃墩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黃劉月華使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又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其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所受超越其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且訴外人黃林月媚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有給付租金匯入伊設於台中市太平郵局之帳戶內,本院90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黃墩銘獲有利益等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黃墩銘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四)關於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如下:系爭土地屬田地,849地號土地位於東西八路及南北八路路口附近,1012地號土地位於東西十路及南北八路路口附近,附近不僅有許多住家(透天厝),且鄰近大安國中,交通便捷,應認租金為土地總價額10%為適宜。系爭849、101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71、1675平方公尺,101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元,依此計算,自96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57,130元【計算式:176×(1675+1571)×10%×5×1/5=57,130】。
(五)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時,第1次拍賣價格為1,106
,000元,最後卻以592,000元拍定。本件情形可認因投標人顧忌系爭土地現由他人占用中,於拍定後不能即取得占有使用,而影響其出價應買之意願,上訴人受有共有物價值減少514,000元(1,106,000元-592,000元=514,0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墩銘、黃劉月華、陳添丁賠償上訴人所受共有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爰僅於509,000元範圍內請求。
(六)綜上,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黃劉月華給付上訴人508,000元本息,又因被上訴人陳添丁年事已高又孤苦伶仃,僅象徵性請求其賠償其中1,000元本息,另請求被上訴人黃墩銘亦應給付508,000元本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應給付上訴人508,000元,及其中49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元自10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陳添丁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黃墩銘應給付上訴人508,000元,及其中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8,000元自10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黃劉月華部分:⒈系爭土地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特種農牧用地,50年前為黃忠與
及其兄弟財產分配所得。當時黃忠與在臺中市任教,就系爭土地管理不便,故請其兄 黃忠品 (即黃劉月華配偶黃敏卿之父)以無限期無償無租約之方式代為管理。自85年至95年2月間黃忠品去世之前均由黃忠品管理,由黃劉月華協助,因系爭土地與黃劉月華所有之土地毗鄰,黃劉月華為管理系爭土地方便,偶爾會種植一些作物,但皆為隨性種植,並非每年每期皆有,如有種植,一期有種植,一期就休耕,目的只是不讓土地荒廢、避免遭盜採田土或傾倒廢物,因土地只要
一、二季沒耕作,就可能被別人傾倒廢棄物,有時尚需僱請工人來做,成本高、收成沒有很好。黃劉月華係延續自黃忠與時開始之管理,上訴人未付管理費,反要求黃劉月華給付租金,實無理由。系爭土地被拍賣前5年期間,當時黃敏卿尚未退休,有其他工作,黃劉月華無法耕種這麼多土地,因陳添丁住在附近,就同意849地號土地由陳添丁耕種,以免土地荒廢,陳添丁只是種植自己吃的菜,沒有拿去賣。
⒉系爭土地於85年間黃忠與之其餘繼承人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隱瞞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如對黃劉月華之管理權責有異議,應即提出,何至於100年才誣指黃劉月華侵權及不當得利。上訴人曾對黃劉月華及黃敏卿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⒊系爭土地現狀應以被上訴人黃劉月華102年7月12日提出之書
狀所陳報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平面圖、空照圖為準(見本院卷110-118頁)。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有部分僅5分之1,其求償金額太高。
⒋否認因被上訴人黃劉月華占有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拍賣價
差:拍賣土地不點交之原因非僅上開原因,共有土地也有可能不點交。系爭土地在查封時也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上訴人曾數度受通知,卻自己放棄如請求除去短期作物、當場表明中止或暫緩另擇期進行拍賣等權利。且系爭土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能蓋農舍,若要買來耕作,其中一筆土地在舊村莊房子的後院,交通不便,亦會影響拍賣價格。
(二)陳添丁部分:其只是種菜供自己食用,年紀大了,種菜當運動,沒有拿去賣。
(三)黃墩銘部分:⒈系爭土地於黃忠與過世後即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5位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惟黃墩銘已於88年4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其配偶 曾玉葉 ,故黃墩銘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系爭土地於黃忠與生前即以口頭約定方式委由其兄黃忠品以
無限期無租金方式代為管理,只是為了保持土地完整性,不要讓別人占用或傾倒垃圾或盜採田土。黃忠與84年間過世後,黃墩銘及黃墩煌亦同意黃忠品繼續管理,但未特地請黃忠品繼續管理,也未要求其不要管理。黃忠品晚年身體不好,請黃劉月華代為管理;黃忠品95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就由黃劉月華繼續管理。85年4月1日黃忠與之其餘繼承人即有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因上訴人不出面辦理,其餘繼承人才申請地政事務所用強制繼承方式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向來委由黃忠品一家代為管理之事,上訴人也知情,無人對其隱瞞。系爭土地自黃忠與委託黃忠品管理以來,從未收取租金,如果收取租金,管理人就要倒貼了。黃墩銘就系爭土地從未收取租金或有任何收益,上訴人誣指黃劉月華有給付租金匯入黃林月媚之帳戶,黃墩銘、黃墩煌因此從中獲利云云,應由其舉證。
⒊系爭849地號土地在眾田中、系爭1012地號土地在墳墓旁,
耕作出入不便,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5分之1,故拍賣時乏人問津,黃墩銘、黃墩煌念其為祖產才勉強以50多萬元購得,其價值非上訴人主張之價格。上訴人早知悉系爭土地存在,自85年至100年間,其如就系爭土地有何計畫或希望收取租金,儘可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惟上訴人從未有任何表示,即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應給付上訴人508,000元,及其中49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元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陳添丁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黃墩銘應給付上訴人508,000元,及其中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8,000元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忠與於84年4月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原為黃忠與之繼承人即黃林月媚、黃墩銘、黃慧慧、黃雪吟、黃墩煌繼承;嗣黃墩銘於88年4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其配偶曾玉葉;黃慧慧於88年11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出賣與曾玉葉;黃林月媚於89年5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黃墩煌,故黃墩煌全部應有部分成為5分之2、曾玉葉之全部應有部分亦成為5分之2。嗣黃雪吟之應有部分5分之1於101年3月7日因拍賣為黃墩煌、曾玉葉共同拍定,黃墩煌、曾玉葉各再取得10分之1,故黃墩煌、曾玉葉之全部應有部分均成為2分之1。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4月7日與黃忠與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又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該應有部分嗣於101年3月7日遭拍賣,則上訴人自96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之5年期間(下稱系爭5年期間)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5年期間係由黃劉月華、陳添丁占有之事實,經查,黃劉月華、陳添丁自承系爭849地號土地係由黃劉月華同意由陳添丁種菜自用,系爭1012地號土地則由黃劉月華自行占有,並種植稻米,約一年僅種植一期稻作,另一期則休耕等語,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陳添丁有占有1012地號土地事實,則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添丁亦有占有1012地號土地。上訴人前揭主張於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上開自認之範圍內,應屬真正,其餘主張,尚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抗辯因上訴人之父黃忠與於生前即委託其兄弟即黃劉月華配偶黃敏卿之父黃忠品管理系爭土地,黃忠與84年間死亡後,黃忠品繼續管理系爭土地,黃忠品年老時,由黃劉月華協助管理系爭土地,嗣黃忠品於95年2月間死亡後,即由黃劉月華續為管理,因伊一人無力管理己有之土地及系爭土地,故同意由陳添丁在系爭849地號土地上種菜自用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對黃劉月華、黃敏卿就本件事實,另案提出竊占告訴
,被上訴人黃墩銘及其配偶曾玉葉於該竊占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我父親的,是由黃敏卿的父親在管理,因我父親是老師,我們住在臺中,系爭土地是在大安,我父親沒有辦法管理,從我小學之前就是黃敏卿的父親在管理,我父親過世,土地就由我們兄弟姊妹繼承,之後就繼續這樣由黃敏卿的父親管理,沒有重新約定。(問:黃敏卿的父親過世後有無再約定土地由何人管理?)沒有。(問:知否黃敏卿的父親過世後是由黃劉月華在管理那塊地?)知道,我們沒有意見。(問:黃墩煌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由黃劉月華在管理?)知道,他也沒有意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20、211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核與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黃墩銘於本件所辯相符,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劉月華占有系爭土地有給付租金予
黃林月媚等人,並稱黃林月媚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有給付租金匯入伊設於台中市太平郵局之帳戶內,依本院90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黃墩銘獲有利益云云,惟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自負有舉證責任。查本院90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內並未載有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7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卷宗結果,該卷宗已依規定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0日中檢秀檔字第0563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80頁),上訴人並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係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黃忠與之其餘繼承人即黃墩銘等人曾受有租金之收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⒊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雖抗辯94年間因黃忠品身體欠佳,經黃墩
銘、黃墩煌兄弟同意在其百年後繼續管理,言明2筆土地係祖先遺產,要保持完整性,避免被盜採田土,傾倒廢棄物,若所有權人有需要可無異議隨時收回云云。惟查:
①系爭土地原係由黃忠與無償委由黃忠品管理,其間存在者
屬無償委任管理契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尚與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性質不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管理契約,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查黃忠與及黃忠品既為兄弟,則渠等訂定之系爭土地管理契約,應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此外查無該契約有何另有約定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因而消滅,故委任人黃忠與死亡後,系爭土地管理契約即已消滅。
②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於黃忠與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則黃忠與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管理,須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同意。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雖抗辯黃墩銘及黃墩煌同意繼續由黃忠品管理系爭土地等情,惟被上訴人黃墩銘抗辯其與黃墩煌雖知悉黃忠品等續為管理之事,並予同意,惟未特地請黃忠品繼續管理,也未要求其不要管理等語,被上訴人黃劉月華對被上訴人黃墩銘前揭抗辯,亦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可知黃墩銘等人於黃忠與死亡後,應未積極向黃忠品續為委任管理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黃忠與死亡後,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續由黃忠品、或由黃劉月華繼續管理,即並不存在全體共有人委任管理之新契約關係,而原委任管理契約既已消滅,則黃劉月華於96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之5年期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占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認屬無權占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於系爭5年期間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雖主張其就1012地號土地一年僅耕作一期,且就849地號土地同意交予陳添丁種植蔬菜自用,收益甚小,且須支出系爭土地之管理費用,相抵之後,並無受有利益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管理費用之數額,其既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作,及由陳添丁種植蔬菜,即難認其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後已無剩餘,其此項抗辯,甚難逕採。
⒉又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176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4頁)。再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劉月華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逾前揭規定所定標準。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供田地之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附近有許多住家(透天厝)、鄰近大安國中,交通便利云云,惟經被上訴人黃劉月華否認,且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102年7月22日提出書狀所附照片可知,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田,住家不多,至於其所指住家及大安國中尚有一段距離。又查系爭849地號土地位於東西八路及南北八路路口附近,系爭1012地號土地位於東西十路及南北八路路口附近,附近均為農田,且101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有一大片墓園,849地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通路,業經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提出空照圖及附近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13、115-118頁),堪信認定。再審酌系爭土地分別種植稻米及蔬菜,均非高經濟作物,收益不大。則本院認被上訴人黃劉月華占用系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屬相當。系爭849、101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71、1675平方公尺,按99年1月以來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計算,自96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之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991元【計算式:176元×(1675+1571)㎡×7%×5年×應有部分1/5=39,9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應依地價百分之10計算,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劉月華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9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57130元,逾本院認所得請求之39,991元部分,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劉月華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劉月華返還系爭土地之5年期間所得利益39,991元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於同一聲明範圍,另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添丁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陳添丁應給付上訴人系爭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而請求給付上訴人1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添丁僅有使用849地號土地,且該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黃劉月華同意陳添丁種菜自用,即其係基於與黃劉月華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土地,並未因而再使上訴人額外受有如何之損害,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黃劉月華給付上訴人關於849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陳添丁為返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添丁給付1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黃墩銘同意被上訴人黃劉月華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交由被上訴人黃劉月華管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黃墩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黃劉月華使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黃墩銘給付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黃墩銘與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黃墩銘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黃忠與交付委任黃忠品管理使用,雖黃忠與死亡後,本院認定系爭委任管理關係因而消滅,然黃忠品或其繼承人並未交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黃劉月華係接續黃忠品之管理行為,而於系爭5年期間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並非經由被上訴人黃墩銘之交付因而開始管理系爭土地,黃忠與和黃忠品間之委任管理契約,固因黃忠與死亡而消滅,致被上訴人黃劉月華之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有效之原因法律關係而成為無權占有,然此僅屬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黃墩銘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況本件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黃劉月華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黃墩銘等人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墩銘受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該損害,尚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57,130元,而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墩銘給付上訴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黃墩銘隱瞞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即時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占有,而未行使權利,嗣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時,第1次拍賣價格為1,106,000元,最後卻以592,000元拍定,本件情形可認因投標人顧忌系爭土地現由他人占用中,於拍定後不能即取得占有使用,而影響其出價應買之意願,上訴人受有共有物價值減少514,000元(1,106,000元-592,000元=514,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墩銘、黃劉月華、陳添丁賠償上訴人所受共有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爰僅於509,000元範圍內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黃墩銘隱瞞系爭土地之事實,致上訴
人不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占有,而未行使權利云云,既經被上訴否認,上訴人自負有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黃墩銘抗辯其於85年4月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內容相符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僅抗辯其收受時認其中有詐,故拒絕會同辦理,但有去查國稅局清單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可證被上訴人黃墩銘並無隱瞞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上訴人自稱其約33年前結婚時,其父黃忠與即答應要將系爭土地供其配偶邱吉雄開工廠,但一直未兌現云云(見本院卷74頁),則不論黃忠與生前是否曾做此項表示,但上訴人已自承於33年前即已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之事實。況上訴人復自承黃忠與過世(84年)之後,隔了一年上訴人夫妻有向國稅局調黃忠與的遺產資料,就知道有這二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自黃忠與死亡隔年即已確知黃忠與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自不得諉為不知,雖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之位置在何處等語。然上訴人既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申請地政機關指界查明其位置,即得以查悉系爭土地當時係由被上訴人黃忠品管理中,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黃墩銘隱瞞系爭土地,致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占有,而未行使權利云云,自不可採。再查,被上訴人黃墩銘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就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墩銘賠償上訴人所指拍賣之共有物價值減少損害,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遭拍賣時,第
1次拍賣價格為1,106,000元,最後拍定價格為592,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06,000元之價格,依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6日詢價通知一件(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應係詢價前之預定價格,先予敘明。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黃墩煌、曾玉葉(黃墩銘之配偶)共同拍定,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0日通知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雖主張因投標人顧忌系爭土地現由他人占用中,於拍定後不能即取得占有使用,而影響其出價應買之意願,而致其受有共有物價值減少514,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拍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亦為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之原因之一,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拍賣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又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亦可能影響應買人出價之意願。民事執行處詢價時所載價格僅為一參考價格,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有該金額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49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路,交通不便,1012地號土地附近為墓園,均會影響投標意願等語,核與現況相符,亦可採憑。則上訴人遽指因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共有物價值減少514,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黃劉月華、陳添丁賠償上訴人之共有物價值減少514,000元損害,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劉月華返還系爭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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