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誌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楊誌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1%。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造成交通事故,致己身及他人受傷。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楊誌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方建隆 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誌賢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五段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方建隆當時亦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臨時停駛在前方機慢車優先道上,致2車於上開巷口發生撞擊,楊誌賢、方建隆均因而人車倒地,楊誌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方建隆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閉鎖性骨骨折、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2人均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治。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由醫院對楊誌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楊誌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1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建隆、楊誌賢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誌賢、方建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誌賢、方建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誌賢所為,另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楊誌賢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