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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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昶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昶甫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以駕駛貨車清理水溝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閩福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清溝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後昌新路交岔路口,欲往東駛入宏昌街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為一東西不對稱之路口,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時與來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昊 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昌街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欲往西直行駛入後昌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 李昊學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與陳昶甫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左前車輪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李昊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頭暈、頭痛、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額骨、顴骨及眼眶骨折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腸骨、右前臂、雙手、雙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陳昶甫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昊學及其父 李順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李昊學及其母戴綉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昶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8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且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昊學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告訴人李昊學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亦行至該路口,並於其貨車左後方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從伊眼角經過,隨即聽到煞車聲,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躺在車旁,伊便下車查看,當時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和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時是沿宏昌街由東往西,欲在該路口左轉往南行駛,伊則沿後昌路由西往東,欲通過該路口直行宏昌街,伊有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超越中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肇事地點之路口為一東西不對稱之路口,即後昌路為6線道,宏昌街為4線道,碰撞前後被告之大貨車均行駛在內線靠中心線上,並未跨線逆向行駛;而告訴人之機車並未騎乘在機車道上,有侵入快車道並偏向中心線向左前行之情形。再核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似乎均在被告西往東向之內車道上。被告從停等紅燈線到十字路口中間,約有32公尺,被告的大貨車從當日15時44分32秒啟動,而在15時44分38秒在十字路口中間發生車禍,6秒行駛32公尺,推算出被告駕駛貨車當時之速度約每小時19.2公里,被告乃遵守交通規則而行。
反觀告訴人是以快速、車身向左傾斜轉彎方式進入該十字路口,告訴人非但未減慢速度且靠外側車道行駛,而是行駛在快車道接近中線的位置,此時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交會時,應是告訴人速度太快,忽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後方適有一部房車左轉,反應不及,失控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左方距車頭395公分處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不可知之上開違規行為實無注意之可能及義務,被告應無過失可言。況且告訴人之機車自始至終均騎在快車道上,如其係遵守規則騎在慢車道上,也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原判決認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係有過失,顯然在事實之認定上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清溝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前駛入宏昌街時,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宏昌街由東往西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並於被告貨車左後方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昊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0頁;原審交易卷第52-56頁)、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在該貨車上之同事 陳明德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18頁;原審交易卷第58-6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2-25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1頁;他字卷第6-8頁)、員警勘查該處路口合作金庫銀行門口監視器錄影報告及節錄畫面(見警卷第36-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偵卷第17-29頁、第32-3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3-44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左前車輪有擦痕、左側車身有刮擦痕跡(見偵卷第33頁;原審交易卷第103頁);比對告訴人機車車頭前斜板上有明顯且大面積之輪胎轉印痕,其上左側車燈整個毀損掉落,於事故發生後右倒在事故現場,右側車身有刮擦痕跡等情(見偵卷第21-23頁;原審交易卷第102頁);復參以證人陳明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警卷第17頁;原審交易卷第58頁);堪認案發時2車確實有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機車車頭係接續與被告貨車左前車輪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向右倒地。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係要左轉往南行駛云云,而證人陳明德亦證稱:告訴人機車是直線過來,伊方貨車也是直線,然後感覺告訴人好像直接就轉彎等語(見警卷第17頁;原審交易卷第59頁、第63-64頁)。然證人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亦稱:聽到碰撞聲前,並未看到告訴人騎車經過貨車之情形,因告訴人撞到貨車後面角鐵、下方保險桿處,因而推論告訴人當時要左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8頁、第60頁);是陳明德於案發時,是否確有目睹告訴人有騎車左轉往南之動作?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貨車最初擦撞點係在貨車左前輪,已如前述,而非在貨車後方或左後車身處。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當時係沿宏昌街由東往西,欲通過路口直行西側後昌路,並非要左轉往南駛入南側之後昌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交易卷第52-53頁)。復觀諸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貨車左前車輪、左側車身擦撞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其右端起始方向係指往告訴人原所行駛之宏昌街,並直線往西朝後昌路被告貨車駛來之方向延伸(見偵卷第31頁),並未有明顯往南之情形。且該處路口為東西向不對稱路口,路口西側後昌路之道路延伸方向及路寬均與路口東側之宏昌街不同,亦即該路口西側之後昌路道路走向係由西南方朝向東北方延伸,且係有雙向內快車道、外快車道、慢車道共6車道、路寬總計21.7公尺之道路;該路口東側之宏昌街道路走向則係由東南方朝向西北方延伸,僅有雙向快車道及慢車道共4車道、路寬總計11.8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該路口現場照片及衛星照片(見原審卷第28頁上方、第30頁、第34頁下方;聲他卷第7頁)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自路寬較窄且偏向西北方延伸之宏昌街,欲通過該路口直行該路口西側路寬較寬且偏向西南方延伸之後昌路,而略有向左偏駛之情形,亦係因上開不對稱路口之路況所致,尚難因此即認定告訴人當時欲左轉往南行駛。綜上,告訴人案發時,係沿宏昌街由東往西,欲通過該路口直行西側後昌路,而非欲左轉往南行駛乙情,應堪認定。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當時欲左轉往南,而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54頁),即有違誤,而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指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35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不對稱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早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向右閃避,以與對向告訴人之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受該處不對稱路況影響而往左偏駛時,竟疏未注意對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適時向右閃避,以保持與告訴人機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8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10日高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3頁);再經原審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行經不對稱路口,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逢甲大學104年11月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3-114頁)。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疏失,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亦非的論,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自首減刑部分
一、被告受僱於閩福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以駕駛貨車清理水溝為工作內容,並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原審審交易卷第27頁;原審交易卷第47頁),並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前揭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原審交易卷第35頁);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駕駛前揭貨車清理水溝,於返回公司途中而尚在執行業務期間,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員警抵達該路口處理前,雖已將該貨車駛離,然其於
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撥打119,其同車之證人陳明德並跑至該處路口之右昌消防隊求救,經救護人員及消防車抵達現場救治已失去意識之告訴人後,被告始將該貨車駛至距該處路口附近不到200公尺之高雄市○○區○○街○○○○○號閩福發公司前停車場停放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德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60-62頁),並有該處路口監視器節錄畫面(見警卷第37-38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2頁)、GOOGLE地圖(見原審交易卷第131-132頁)在卷可參,是尚難僅以被告未俟警方抵達現場,即將該貨車駛離路口乙情,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況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61-63頁;偵續卷第2頁),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該路口前,雖已駛離,後始經
當時最先抵達現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 許忠信 在前揭閩福發公司停車場尋得等情,業據員警許忠信(見原審交易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本案承辦交通隊員警 陳森茂 (見原審交易卷第65-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陳森茂所製作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許忠信職務報告(見原審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參。然員警許忠信抵達本案事故路口時,告訴人業經救護車載離送醫,現場僅餘告訴人倒地之前揭機車及在該處打掃之消防隊人員,許忠信雖因在場清掃之消防隊人員告知得知肇事車輛為一環保公司貨車及該貨車駛離之方向,然該消防隊人員並未告知該貨車之車牌號碼或駕駛人為何人,其後雖在事故現場旁巷內尋得此家公司,並在該處停車場發現2名該公司男子在貨車旁,然該處當時停放有2臺貨車,許忠信並不知哪一臺為肇事貨車,亦不確定該2名男子是否為肇事駕駛、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經該2名男子告知始知其等甫駕駛本案肇事貨車行經肇事路口返回該處,後本案承辦交通隊員警陳森茂抵達該處,乃交由陳森茂詢問、調查等情,業據許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138-140頁);而該2名男子即本案被告及證人陳明德乙情,業據陳明德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61-62頁),並有許忠信前往上開停車場處理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是許忠信抵達該貨車停放處時,雖已知有該事故之發生,然尚未受被告與陳明德告知前,並不知駕駛人為何人。雖許忠信稱其未再進一步詢問該貨車究係由被告或陳明德駕駛,即交由陳森茂處理,然亦證稱其2人均有告知伊,甫將該貨車開回該處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40頁);而證人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員警前來該車停放處時,被告有向員警坦承為貨車駕駛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2頁);另參以員警隨即在該處以駕駛人身分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辯稱:警察前來該處詢問駕駛人是何人時,伊有坦承為駕駛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0頁),尚非虛妄。是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前揭閩福發公司停車場前,雖已知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知本件犯罪事實,然尚未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可知犯罪行為人即肇事貨車駕駛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係行為人並接受偵審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否認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對本件犯行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乃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除該貨車強制險已給付外(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2頁原審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應給予一定責難;兼衡告訴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暨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其他公司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2萬多、尚有幼子及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