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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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告 侯福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 鄒林清美 訴訟代理人 鄒瑞祥 被告 鄒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0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面積一二六.三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含增建部分)均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鄒秀貞負擔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柒元,被告鄒林清美負擔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面積126.36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另有增建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3年度司執字第9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增建部分1至4層面積合計86.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鄒林清美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鄒秀貞應有部分6分之1。又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鄒明堂 共有,原告曾於104年2月24日寄發高雄三塊厝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鄒明堂協議系爭房地分割及使用事宜,鄒明堂亦於104年3月16日寄發台中雙十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誠意協商,詎鄒明堂於104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各3分之1、6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鄒林清美、鄒秀貞2人,並於104年5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鄒明堂自始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意思。再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2、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扣除建物基地面積42.12平方公尺後,僅餘19.88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分得系爭房地之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無法增進土地之利用,為系爭房地日後使用之完整性、經濟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2人,但被告2人對買賣價金及條件有意見而不同意購買,甚至被告2人內部對應有部分之移轉亦有爭執,仍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二、被告鄒林清美、鄒秀貞方面:
(一)被告2人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2人,願意依原告提議以新台幣(下同)306萬元買受,但被告2人必須辦理貸款,且原告要求不負擔代書及辦理過戶之相關稅捐等費用,被告2人認為不合理。
(二)兩造間倘無法達成價購之協議,被告2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
(三)系爭房地目前雖為被告2人占有使用,但被告2人從未禁止原告使用收益,且原告於103年10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前,原有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亦從未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被告2人希望原告負擔其應繳納之稅捐。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各2件、存證信函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坐落台中市○區○○街,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為3樓透天厝住宅,現況供被告2人充為住家使用,已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依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9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房屋另有增建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增建部分1至4層面積合計86.04平方公尺,暫列建號為同段17625建號,故系爭房地尚無再行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之必要。另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2人一致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間雖達成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306萬元出賣予被告2人之共識,但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及相關稅捐之負擔方式,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之稅捐如何負擔各情仍存有歧見,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兩造間既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乙事亦有共識,足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事,且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應可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房地所有權集中,更可提高系爭房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自屬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至兩造若有意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自得在系爭房地之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要為當然。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變價分割之共識,且變價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事,故原告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有理由,爰諭知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應由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即被告鄒秀貞負擔3367元,被告鄒林清美負擔6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