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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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瑞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瑞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童瑞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80、3600、3888、45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戒癮治療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8時許,在童綜合醫院1362號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30日11時許,為警在童綜合醫院1362號病房查獲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童瑞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毒偵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4頁、毒偵卷第33頁),暨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毒偵卷第40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既於94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5年內之97年間,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其最末次之犯行於99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以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綽號「阿和」之 洪培釧 及綽號「 阿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案外人洪培釧起訴書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指認案外人洪培釧,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又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8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