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原告 王元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林哲安 律師被告 王泰基 (兼 王吳遠 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峰 (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烈 (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呂舜正 (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慧 (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游 王久代 (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榕 (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坤 (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林 陳遠斌 陳淑真 王淋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玲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王泰欽 (即王 瓊林 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宗 (即 王瓊林 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惠 (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被告 范秋雲
王林生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林鑛 被告 王泰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淮翎 被告 王泰雄
王麗麗 王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吳遠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寅○○、B○○、A○○、G○○○、玄○○、宙○○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告王瓊林於原告起訴後之103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辰○○、子○○、亥○○、酉○○亦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件應由渠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王林木 於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第一代繼承人 王清海 、 王清標 、 王清煦 及王 林樞 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中王清煦於24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 王樹林 代位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見原證1)、戶籍 謄本 (見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證3)可茲為憑;經查,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第一代繼承人均已死亡,其各自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應繼分由兩造轉繼承或再轉繼承,茲就個別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一)長男王清海部分(見原證4):
1、其配偶王 李里 拋棄繼承、次男 王鎮林 於10年6月21日死亡絕嗣、四男 王植林 於14年5月9日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長男 王接林 、三男 王儒林 、五男 王培林 、六男宇○○、七男王瓊林等5人之應繼分原各為「1/4x1/5=1/20」,惟王儒林於78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六男宇○○、七男王瓊林,故宇○○、王瓊林之應繼分各為「1/20+1/40=3/40」。惟王瓊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辰○○、子○○、亥○○及酉○○轉繼承,其應繼分均為「3/40x1/4=3/160」。
2、王接林於75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吳遠、長男卯○○、次男丑○○、三男寅○○、長女 呂王昌代 、次女G○○○、三女玄○○、四女宙○○,其應繼分各為「1/20x1/8=1/160」;而其中長女呂王昌代於59年9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男B○○、A○○代位繼承,應繼分應各為「1/160x1/2=1/320」。惟因王吳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卯○○、丑○○、寅○○、B○○、A○○、G○○○、玄○○及宙○○轉繼承,其中卯○○、丑○○、寅○○、G○○○、玄○○及宙○○之應繼分為「1/160+1/1120=140」;B○○、A○○之應繼分為「1/320+1/2240=1/280」。
3、王培林於62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張素桂 、長男午○○、次男 王泰順 、三男巳○○及三女黃○○,其應繼分各為「1/20x1/5=1/100」,其中張素桂於90年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午○○繼承,故午○○之應繼分應為「1/100+1/100=1/50」;另王泰順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甲○○單獨繼承,應繼分為「1/100」。
(二)三男王清標部分(見原證5):
1、其繼承人為配偶王 李阿心 、長女 王嬌玉 、次女 王素玉 及養子 王上林 ;惟 王李阿心 於77年3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王嬌玉、王素玉及王上林繼承之,故應繼分各為:8/84、8/84、5/84。
2、王嬌玉於92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F○○、長女D○○,其應繼分各為「8/84x1/2=1/21」。
3、王素玉於86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未○、乙○○,其應繼分各為「8/84x1/2=1/21」。
4、王上林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C○○、長男丁○○及次男丙○○,其應繼分各為「5/84x1/3=5/252」。
5、惟王清標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C○○、丁○○、丙○○、王遠斌、D○○、未○及乙○○共同出具民事陳報狀主張上開7人願就王清標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為C○○(1/9)、丁○○(1/9)、丙○○(1/9)、F○○(1/6)、D○○(1/6)、未○(1/6)及乙○○(1/6),則形同係王嬌玉、王素玉及王上林平等分配對王清標之應繼分(即忽略王上林為養子之事實),其等對王林木遺產之應繼分為C○○(1/36)、丁○○(1/36)、丙○○(1/36)、F○○(1/24)、D○○(1/24)、未○(1/24)及乙○○(1/24)。
(三)四男王清煦部分(原證6):王清煦於24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長男王樹林代位繼承,而王樹林於53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地○○、申○○、戌○○,應繼分各為「1/4x1/3=1/12」。
(四)五男 王林樞 部分(原證7):
1、配偶 王福媛 於84年10月5日死亡,次男於46年7月28日為王清標所收養,次女 王美貴 於49年1月23日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
2、王林樞之繼承人為長男天○○、三男戊○○、長女壬○○、三女庚○○、四女己○○、五女癸○○及六女辛○○,其應繼分各為「1/4x1/7=1/28」。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請分割,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爰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分割,並依如附表2至8「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天○○:
(一)程序部分: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而發生繼承,其為本案之第一代被繼承人,而登記繼承第一件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一代繼承人與95年2月20日發生再繼承之第二代、第三代繼承人已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實際已分割為分別共有,即95年2月20日之前繼承部分,應依法判決(如附件被證壹)之分別共有,原告只能就95年2月20日以後之再繼承部分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第一代繼承人所發生之再繼承之遺產登記與原告無關,是否登記為分別共有,應由第二代繼承人自行協議。
(二)實體部分:
1、長男王清海部分:除66年9月30日已登記發生效力外,再繼承部分,應由第二代起之繼承人自己協調處理,無法協調時,應依據戶籍登記有效之記載,登記為公同共有。據聞第二代繼承人之三男王儒林有拋棄繼承,其應有部分歸於其他繼承人均分,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提出證物及協調是否改為分別共有,此乃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之關係,與第一代其他繼承人無關。此部分訴訟乃王儒林持分20分之1遺產公同共有之分割訴訟,與他房(三男、四男、五男)無關。
2、三男王清標部分:同理,應由其再繼承之繼承人自行協調處理,無法處理時,其持分之再繼承應辦理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王清標之持分部分,乃與原告為分別共有關係。
3、四男王清煦部分:66年9月30日已登記為地○○、酉○○、戌○○各持分1/12,已為分別共有關係。
4、五男王林樞部分:66年9月30日已登記取得第一代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持分1/4,表面上尚有子女7人,長男天○○、三男戊○○、長女王 吳惠 、三女庚○○、四女己○○、五女癸○○及六女辛○○,應為公同共有持分第一代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1/4」分別共有,已與原告是分別共有關係。第二代被繼承人王林樞是否再行分別共有乃王林樞第三代繼承人間之事,按被繼承人王林樞先前交代,祖父王林木遺產為王家祖產,出嫁女兒不能繼承,以前姑姑也已拋棄繼承,為家族重建王家事業之基礎,留子留孫之發跡財,只有他自己部分另計給與,要本人在建造時給予每女孩子一間房屋,當作交換之物,除五女癸○○前往美國,已拿取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依當年價值計算已拿取相當多,不能再分配外,同意再增各一間房屋(即後來本人同意二間),並在家父前抽籤,決定長女壬○○抽到1號及3號之4樓,三女庚○○抽到1號及3號之5樓,四女己○○抽到5號及7號之4樓,六女辛○○抽到5號及7號之5樓,因建築時與建商有糾紛,及增值稅每間要100萬元及贈與稅,土地尚未移轉外,四女己○○曾已住進,後來退休時以退休金購買大安區房子才搬出,而三女庚○○因出嫁時有嫁妝,故建屋時沒有給予房屋署名,四女己○○及六女辛○○早有列名另外房屋,本是應該更換房屋之位置,及拋棄繼承權完成事項,既不拋棄繼承應將已給予署名之房屋返還,三女庚○○雖因早已出嫁,家境優渥才沒有署名之房屋,但已住進1號及3號之5樓,如今又強要分遺產,也不返還居住之房屋,三男戊○○本人已有另外給予外,並將1號及3號之1樓署名給予房屋,土地尚未過戶也尚未點交,是因為要給予長孫 王林立 一份,作為補償之意思。20多年前就把板橋僑中一街合建時,難得取得1/2合建條件並爭取得四棟5樓數量時,四房每房各分得1棟5樓房,並把分得1棟5樓房屋署名登記三男戊○○,土地署名登記長孫王林立,並把房屋全棟交於本人掌管,及要把迪化街1段197號、199號房屋及土地(是二房王清標在日據時代合夥經營所購置)給予本人全部1/3將來再轉給予長孫王林立之承諾,並要本人簽字交給二男王上林進行交涉該房屋產權之談判之事情可以佐證。另外,本人願意把部分北投房屋交出,係尚有在民國37年左右(時間詳細另查)用二男王上林之名義,購買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頂坡角投土地4仟餘坪是家父購買,借名二男王上林購買,此為四房(五男,因二男早逝故稱四房)自有,因二房(即三男王清標)只生二女,沒有男孫,經祖母要求,王上林過房予二房,那些土地比家父之全部遺產要多,如果要補償本來也不應該是本人給予,我有那份土地的份,把我現有給予補償女孩子而已,此是被繼承人王林樞遺產尚需解決之問題,需長時間處理。再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與原告仍為分別共有關係,與訴請分別共有裁判,仍可取得分別共有1/4之公同共有,並無影響原告請求之利益。
(三)現實之事實狀況:
1、如今姑姑之子女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正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關係應繼分之分配。
2、樹林地區之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土地訴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希望可先分割成一塊可進行自建土地再進行合建談判,可較有利於全體。
3、板橋僑中段土地政府正在進行重劃,參加重劃可得較有利方式,也不會影響全體及個人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壬○○、庚○○、己○○、癸○○、辛○○:
(一)被告等人為五男王林樞之繼承人,天○○對祖父王林木之遺產,主張為其家族重建王家事業之基礎,留子留孫之發跡財,其主張不合法,按我國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施行於臺灣地區,此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觀之即明。而依民法第1138條、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親等近者為先,天○○之子不在王林樞之繼承人之列。
(二)被告等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若天○○對此有個人意見,應舉證以實。天○○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除66年9月30日辦理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外,均採取不配合釐清之態度,已造成其他三房之不便困擾。被告等人對天○○主張王林木之遺產為其家族重建王家事業之基礎,留子留孫之分配均不同意。對原告之主張則同意。
四、被告卯○○、丑○○、寅○○、B○○、A○○、G○○○、玄○○、宙○○、宇○○、F○○、D○○、未○、乙○○、地○○、戌○○、辰○○、子○○、亥○○、酉○○、申○○、C○○、丁○○、丙○○、午○○: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736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次男 王清淵 、六男 王林鋒 先於王林木死亡,且無子嗣,養女 王妹 已出養,故渠三人無繼承權;而長女邵 王鸞鳳 、次女李 王碧霞 、三女陳 王碧鸞 三人則均已拋棄繼承,故渠三人及其子女亦無繼承權。本院查:
(一)按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王林木育有長男王清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2年5月3日死亡)、次男王清淵(原告主張已於民國前10年4月1日死亡,無子嗣,被告不爭執,惟查無戶籍資料記載)、三男王清標(民國前9年10月15日,民國70年5月14日死亡)、四男王清煦(民國前7年00月00日生,民國24年10月18日死亡)、五男王林樞(民國前1年0月0日生,民國86年2月2日死亡)、六男王林鋒(民國0年00月00日生,民國2年10月21日死亡,無子嗣)、長女 邵王鸞鳳 (民國前3年00月0日生,民國81年10月間某日死亡)(戶籍謄本死亡之日筆跡不清楚,難以辨識)、次女李王碧霞(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4年2月25日死亡)、三女陳王碧鸞(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53年8月12日死亡)、養女王妹(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前1年5月1日收養,民國1年7月9日出養,無繼承權)等十人。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二)有關:1、次男王清淵部分:原告主張已於民國前10年4月1日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查無戶籍資料可供核對,惟渠並無後代子孫存在,衡情應可採信;2、六男王林鋒部分:已於2年10月21日死亡,無子嗣,此有附件1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3、養女王妹部分:其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前1年5月1日為王林木收養,民國1年7月9日出養(戶籍資料記載為「明治44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明治45年7月9日養子緣組除戶」,惟明治僅至44年,其後為大正元年,據此推算,應係大正1年(即民國1年)7月9日出養),此有附件1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王清淵、王林鋒先於王林木死亡,且無子嗣、王妹已出養,故原告主張渠三人無繼承權,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三女陳王碧鸞均已拋棄繼承,渠三人及其子女並無繼承權云云,其所為依據是渠三人之拋棄繼承書已於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提出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故渠三人及其子女均未分配該土地,固據原告提出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按繼承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王林木係於36年6月29日死亡,有關拋棄繼承自應適用前開民法之規定。
是當時拋棄繼承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原告主張渠三人均已拋棄繼承,惟並未能提出渠等拋棄繼承書為證,而被告申○○所提出之繼承拋棄書,經核閱其上筆跡均出自同一人所書寫,其中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之簽名筆跡與該拋棄繼承書上之其他筆跡均屬相同,顯非渠等之親自簽名,且拋棄繼承書亦無日期、土地等記載,該拋棄繼承書應屬受託代辦者尚未完成之擬作,尚難為渠三人拋棄繼承之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資料(包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拋棄書等),據該所函覆稱:有關66年該所收件 延平 字第2455號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從提供,此有該所103年9月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是亦無從證明渠三人有拋棄繼承。至原告與被告一致辯稱:系爭66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及渠等繼承人均未受該筆土地分配,即可證明渠等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將使繼承人喪失對遺產繼承之權利,事關繼承人之重大利益,自應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原告與被告主張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渠三人之繼承人 邵吉仁 等人業已爭執否認(另案訴訟中),原告自應提出證據嚴格證明。雖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及渠等繼承人均未受系爭66地號土地之分配,惟未受該土地分配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如同兩造所主張之拋棄繼承權,惟亦有可能係渠等僅拋棄該筆土地之權利,或係協議渠等分配其他遺產,不分配該筆土地,亦有可能協議渠等不分配該筆土地,另以金錢補償之等等,尚難以此即可當然推論渠等均拋棄繼承之結果。兩造對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鸞拋棄繼承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三、依前所述,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其性質係屬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經本院閘明法律關係後,原告仍堅持原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
一、新北市○○區○○段○○○○○○○○○○○○○號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三、新北市○○區○○段○○○○○○○○○○○○○○○○號
四、新北市○○區○○段537、537-1、540、540-1、540-2、540-3、540-4地號
五、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53、354、365、365-1、366、366-1、367、367-1、368、368-1、391地號
六、新北市○○區○○段221、221-1、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366-2、366-3、366-4、368、368-1、368-2、368-3、369、369-1地號
七、新北市○○區○○段26、26-2、26-3、26-4、26-5、26-6、26-7、302、303、303-1、304、304-1、547、547-1、547-2、547-3、547-4、548、548-1、572、572-1、572-2、573、573-1、573-2、573-3、573-4、573-5、573-6地號
八、新北市○○區○○段234、235、235-1、235-2、236、236-1、236-2、239、572、584-1、584-2、585-1、585-2、586、
587、588、589-1、589-2、589-3、589-4、591、592、610、611、619、620、623、624、648、658-2、658-3、658-4、658-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