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張璧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U000000號、第43-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張輔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水源快速道路後行經臺北市○○路○段、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張輔鈞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張輔鈞於104年12月3日到案並檢附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21號下午伊從水源快速道路下師大路出口,下匝道後原想右轉汀州路(此時燈號為允許直行及右轉),但臨時想到前方中油加油站(汀洲路與師大路交會點),從左四道打了左轉燈,要往左邊車道前進(左五道均允許直行),為了確保伊左方三道車輛沒有要轉入建國高架方向的車輛,伊放慢速度確認未有車輛才準備直行通過,此時伊在路中間已過停止線,這時燈號改變,從允許直行及右轉改為僅允許右轉,伊下意識只想快速通過路口(確保安全後才通行),並非故意造成交通混亂(如附件圖4、圖5及自行繪製的流程圖),當時 蔡雨良 警員位於靠近中油的入口處,身為協助下班交通情況的警員,第一時間處置並不是指揮協助幫伊通過,而是站在那邊看著伊準備攔伊開單,內心只有心寒,通過路口後,自認伊並非闖紅燈(過停止線時仍為綠燈),基於對警員處置的心寒,所以通過後未停車,伊平常安分守己,絕不會蓄意犯下任何交通違規之情事,既然沒有闖紅燈之行為,就沒有後續逃逸的動作,再者警方提供之車號影像(正本)模糊不清,沒有證據力。另外圖六、圖七罰單上寫「師大路南往北」,伊實屬西往東(如圖三),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情形者,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皆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擔服師大路及汀洲路3段口交通整理取締勤務,目睹違規攔檢舉發。原告車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下師大路與汀州路口時,於師大路號誌時相為紅燈併綠色右轉箭頭,汀洲路往北號誌時相為綠燈時,逕自闖越汀州路直行師大路。員警目睹違規行為,於適當位置(路口東南角中油加油站前)以哨音輔以手勢指揮欲攔停稽查,惟原告車輛拒絕停車受檢迅速駛入內側車道加速直行往羅斯福路方向逃逸。執勤員警記錄車牌號碼,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比對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製單告發,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
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張輔鈞所有之系爭車輛下水源快速道路後行經臺北市○○路○段、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師大路直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通過該路口,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攔截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嗣經警員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張輔鈞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張輔鈞於104年12月3日到案並檢附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比對車號畫面2幀、00-0000闖越紅燈情形畫面2幀、原告繪製之行進路線圖1紙、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載稱:「...查本案為本分局警員目睹違規欄檢舉發,旨揭車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下師大路與汀州路口時,於師大路號誌時相為紅燈併綠色右轉箭頭,汀州路往北號誌時相為綠燈時,逕自闖越汀州路直行師大路,本分局員警目睹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在適當位置以哨音輔以手勢指揮欲攔停稽查,惟旨揭車輛拒絕停車受檢加速直行往羅斯福路方向逃逸,本案經執勤警員記錄車牌號碼,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比對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及第6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製單告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
」〉1紙、歸責申請書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50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敁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張輔鈞所有之系爭車輛下水源快速道路後行經臺北市○○路○段、師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師大路直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通過該路口,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攔截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嗣經警員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張輔鈞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張輔鈞於104年12月3日到案並檢附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核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足知原告駕車尚未
達師大路、汀州路交岔路口(往羅斯福路方向)之停止線時,汀州路行向之車輛及下水源快速道路右轉汀州路之車輛即均已持續通行中,核與原告所稱伊已過停止線,號誌始由允許直行及右轉改為僅允許右轉一節不符,是斯時原告自僅得依號誌右轉,而不得在直行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無視該號誌而恣意直行。
⑵況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
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60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即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然因行車速度緩慢(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時所面向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直行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據此,益見原告所為主張實有誤會。
⑶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載為「闖紅燈(師大路南往北)」,固然就其方向而言未臻精確,但就「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之記載則核屬無誤,是就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而言,並無二致,是此自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合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為前揭處罰內容,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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