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利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丙○○(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起訴書所載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文字內容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4年8月27日凌晨1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9分許止,多次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工作上糾紛,即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瓦斯器具銷售工作,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73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前同事,因不滿乙○○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傳丙○○目前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至丙○○先前與乙○○共事之公司LINE群組,及丙○○在該公司LINE群組之成員遭刪除等情,而心生忿恨,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凌晨1時49許至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LINE」,陸續傳送內容為:「你小心一點」、「我知道你住在車路頭街,你最好不要讓我遇到」、「擱白日就撞啊!」、「好啊你皮養了」等文字至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手機門號之LINE,傳送上││││開內容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LINE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告訴人提供其使用上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手機門號LINE之翻拍照│LINE內容予告訴人,足使告訴│││片7張│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多次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