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再抗告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黃 昱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元明 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前訴訟程序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七號原確定判決,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未積極適用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闡明使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復未對利害關係人通知訴訟;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又當事人所受確定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僅判決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未達預期而有所不利,仍在不許再審之列。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起訴未以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駁回相對人之訴。再抗告人為原確定判決被告之一,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觀之,未受有不利益,亦無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遭受不利益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就再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裁判,僅屬該判決之理由未達其預期,難認有再審利益。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繼續審酌實體再審理由之餘地,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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