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洪元福
陳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2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間離婚,惟仍共同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1房屋(下稱甲屋),被上訴人則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甲、乙屋均坐落「吉利國大廈」(下稱本大廈)C棟大樓,乙屋為甲屋之上一樓層。被上訴人及同住之兒子自103年1月起迄今,頻頻在所住乙屋內故意猛力跑跳踩踏地板、敲撞椅腳、用椅子敲地板、拖拉桌椅、持鐵鎚敲打、將重物或啞鈴擲地,或使用聲響極大之吸塵器碰撞桌椅、穿拖鞋行走等,製造侵擾他人安寧之噪音,嚴重影響伊等之居家安寧,致伊等長期以來身心俱疲、失眠,患有焦慮、憂鬱症。伊等曾多次親自或委請本大樓管理員、管理委員會向被上訴人反映請求改善,均遭拒絕。被上訴人長期反覆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伊等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人不得於乙屋製造噪音侵入甲屋;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洪元福30萬元(精神慰撫金)、陳惠美310,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醫療費10,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故意製造噪音,伊白天均在外工作,根本不可能發出上訴人所稱白天聽聞之噪音,又 伊子 於103年當時已就讀國、高中,家中並無幼童,不可能在家中頑皮跳動或拍球,且乙屋各房間之家具、桌椅多為固定裝潢,家中地板均鋪設地墊或地毯避免聲響,伊經管理員告知上訴人反映噪音後,已多次解釋上訴人聽聞之噪音非來自乙屋,惟上訴人始終不願接受。兩造居住之大樓為一集合式連棟住宅,甲、乙屋位在C棟,樓高14樓,一層兩戶,與D棟緊連,專家學者之文章多有說明大樓結構體傳音是四面八方,從聽覺上不易確知聲音源,故即便在甲屋聽見聲響,未必聲音來源是乙屋。縱上訴人聽聞之聲響係乙屋發出,但所主張發出之聲響均係日常生活必然發出之聲響,伊每週使用1次吸塵器,每次使用時間不過10至15分鐘,並未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亦非惡意製造噪音,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居住甲屋,被上訴人居住乙屋,甲、乙屋均坐落本大廈C棟大樓,乙屋為甲屋之上一樓層。
㈡上訴人起訴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或管理員反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乙屋發出噪音。
四、被上訴人是否自103年1月起迄今,在乙屋內反覆製造噪音,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反覆在乙屋製造噪音,不法侵害其等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其等在甲屋錄得之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103年6月至106年4月期間敲撞時間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8-152、153-191頁),並援引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告妨害名譽刑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51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其等所提管理室工作紀錄【見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影卷(下簡稱偵影卷)第56-57頁】,及證人即本大樓總幹事 王傳義 、管理員 楊龍雄趙恩君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盛源 之證詞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噪音蒐證錄音光碟暨譯文、敲撞時間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53-191頁),均係其等片面製作,且無從證明該錄音光碟暨譯文中所呈現之聲響,係由乙屋發出。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管理室工作紀錄,固可徵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14日23時14分許在甲屋內聽聞聲響,並向本大廈管理員反映,經管理員至甲屋內親聽,於同日23時17分許聽聞跳躍式撞地板雜音一聲,隨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返回管理室作記錄各情(見偵影卷第57頁)。惟兩造所住C棟大樓共有14層,每一層樓各2戶,C棟大樓並與D棟大樓相連各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8、233、236頁)。而徵諸事理及吾人生活常情,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建物內部之隔音效果,上下左右鄰居之聲音亦均可能互相影響。參以,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賴榮平教授前於原審法院上、下鄰屋噪音侵擾之另案審理中,於
101、102年間提出書面意見敘稱:大樓中結構體傳音是四面八方的,從聽覺上不易確知聲音源等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鑑此,自難僅憑上開紀錄,遽認10
3年8月14日夜間本大樓管理員在甲屋內所聽聞之上開雜音,係由乙屋製造發出。
㈡其次,證人即本大廈管理員趙恩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陳
:我去過甲屋2、3次,曾在甲屋客廳聽到「樓上」傳來跳躍的撞地板雜音、拍球、拖椅子,或碰碰的聲音,像是走路頓地的聲音等語(見偵影卷第87-88頁)。惟證人趙恩君並未證述有無進一步至乙屋確認聲音是否由該屋發出;且另證述:我每次上去聽約5至10分鐘,會聽到1、2聲的雜音,但沒有一直持續,算是日常發出的聲音等詞(均見偵影卷第88頁)。職是,足見證人趙恩君係以未經證實之個人主觀臆測,判斷聲響來自被上訴人住居之乙屋,其此部分所述之憑信性,已堪質疑;且由其證稱所聽聞者係日常生活難免之聲響、均偶一發出而未持續各節,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基此,證人趙恩君前揭證述並不足證實被上訴人在乙屋內製造噪音,或被上訴人在乙屋內之日常生活舉動足致上訴人之健康或日居安寧受損。
㈢再者,證人即本大廈管理員楊龍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稱
:103年7月29日我在上訴人女兒的房間有聽到1種斷斷續續「滴瀝瀝」、滴滴答答的聲音,聲音很小等語(見偵影卷第63、64頁)。惟其併證陳:我當時並沒有查證聲音從哪裡來乙語(見偵影卷第64頁)。是以,證人楊龍雄前揭所述顯無從證明上訴人在甲屋內聽聞之聲響係被上訴人在乙屋發出。
㈣反之,證人即本大廈總幹事王傳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
管委會接到洪元福太太(指上訴人陳惠美)反映噪音問題後,馬上派管理員上樓瞭解,查證結果發現只有一般生活作息聲音,並無噪音等語(見偵影卷第23頁)。證人即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盛源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說樓上有製造噪音,被上訴人說他們沒有刻意製造噪音,都是日常生活作息的聲音,我就請他們那棟選出來的委員在有噪音的情形下去6樓(指甲屋)瞭解一下狀況,或是請管理員協助處理,後來管理員、委員都有去聽過了,有跟我回報,說是一般大樓住戶生活會產生的聲音,沒有持續性,比方說有委員聽10幾分鐘後才聽到1、2聲,因為沒有持續性的狀態,我們覺得應該是大樓裡正常的範圍等語(見偵影卷第
103頁反面)。準此,足認依證人王傳義、李盛源派員至甲屋聽取結果,僅在該處聽得傳來一般生活作息之聲響,且非持續性,則其2人之證詞顯無法佐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反覆製造噪音之情事。
㈤至上訴人洪元福又主張上班日之白天均會聽聞噪音,並堅稱
被上訴人未上班或在家工作云云(見原審卷238、266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科勝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科勝訊公司)106年5月1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載明其自102年
6月中旬起迄出具證明書時止受僱於該公司(見原審卷第25
3頁);復經該公司函覆敘稱: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必須至上班地點工作,有該公司之回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07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04年度確自科勝訊公司受領有薪資,亦有其此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29頁證物袋)。綜此可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上班或在家工作、白天經常性在家云云,應非事實,則上訴人進稱白天在甲屋聽聞之噪音係來自乙屋,益無從置信。
㈥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等在甲屋聽聞之聲響為
被上訴人所製造,或該等聲響係屬反覆、持續而足致其等之健康權、住居安寧受損。甚者,經原審於106年7月14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以測量儀器至甲、乙屋現場,依附表所示兩造同意之項目、方式實際測試結果,所測得之聲量平均值俱未逾環境(背景)音量;且除在乙屋放置啞鈴至地板之動作可在甲屋聽到明顯聲音外,其餘項目之動作在甲屋或未聽聞聲音,或聲音不大,此有勘驗筆錄及測試結果列印單、勘驗照片、勘驗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293、294-306頁、卷末彌封袋內)。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在乙屋發出之聲響其音量、聲音強度、頻率、持續時間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故以,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迄今在乙屋內反覆製造噪音,而不法侵害其等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並非屬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乙屋製造噪音侵入甲屋,並賠償洪元福30萬元本息、賠償陳惠美310,80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測試項目│被告房屋│原告房屋│測試方式│測試結果│││測試地點│測試地點│├────┬────┬────────┤│││││聲音有無│測得聲量│其他說明│││││││(分貝)││├─────┼────┼────┼──────┼────┼────┼────────┤│環境音量││客廳廁所│││平均值│門窗關閉││││前│││44.5│││背景音量│││││││├─────┼────┼────┼──────┼────┼────┼────────┤│木椅在軟墊│客廳電腦│客廳廁所│書記官把木椅│聽不到聲│平均值│門窗關閉││上前後拖拉│桌前│前│在軟墊上拖拉│音│41.1││││││數次││││├─────┼────┼────┼──────┼────┼────┼────────┤│木椅在軟墊│客廳電腦│同上│書記官把木椅│同上│平均值│門窗關閉││上舉起到腳│桌前││在軟墊上舉起││38.8│││踝再放下│││到腳踝再放下││││││││連續數次││││├─────┼────┼────┼──────┼────┼────┼────────┤│啞鈴舉起再│鄰衛浴廚│客廳廁所│啞鈴舉起再放│有明顯聲│平均值│門窗關閉││放下到磁磚│房之臥室│前│下到磁磚地板│音│43.2│││地板上│││上連續數次│├────┴────────┤││││││門窗門開時測試在客廳廁所前│││││││幾乎聽不到聲音,要靠近相對│││││││應的臥室才聽得到聲音│├─────┼────┼────┼──────┼────┼────┬────────┤│主臥室紅色│主臥室│主臥室│把紅色椅子拖│幾乎聽不│平均值│門窗關閉││椅子拖出來│││出來再放回去│到聲音,│39.6│││再放回去│││連續數次│但測試者││││││││一度有碰││││││││撞桌子而││││││││發出明顯││││││││碰撞聲一││││││││聲│││├─────┼────┼────┼──────┼────┼────┼────────┤│使用吸塵器│客廳餐桌│客廳廁所│使用吸塵器吸│幾乎聽不│平均值│門窗關閉││吸客廳餐桌│旁│前│客廳餐桌地板│到聲音,│39.0│││地板(含碰│││連續2分鐘│偶有聽到││││撞餐桌椅、││││短暫碰撞││││桌腳、椅腳││││桌腳、椅││││)││││腳聲音│││├─────┼────┼────┼──────┼────┼────┼────────┤│穿被告屋內│客廳實木│客廳桌旁│穿被告屋內拖│沒聽到聲│平均值│門窗關閉││拖鞋在客廳│桌旁││鞋行走連續1│音│34.7│││實木桌旁地│││分鐘│││││板行走│││││││├─────┼────┼────┼──────┼────┼────┼────────┤│客廳餐桌椅│客廳餐桌│客廳廁所│往後拉客廳餐│有聽到碰│平均值│門窗關閉││子往後拉再││前│桌椅子再靠近│撞聲但很│38.1│││靠近桌腳│││餐桌腳碰撞連│小聲│││││││續數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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