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卉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被上訴人 李榮俊
張 楊秀月 (即 張明進 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發 (即張明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宏 (即張明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7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張明進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死亡, 張楊秀月 、張清發、張瑞宏(下稱張楊秀月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張楊秀月等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榮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明進(已於106年6月15日死亡)為甥舅關係,上訴人前向訴外人 鄭百祿 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5-2、27、73-4、73-5、73-6、74-3、74-15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土石堆置使用,約定租期為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雙方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鄭百祿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俊,然因李榮俊長期居住美國,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皆係被告張明進代理李榮俊處理,鄭百祿並曾告知張明進有關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上訴人,並有上訴人所有土石堆置於其上等情。乃李榮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4月20日指示張明進將上訴人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共計8419.1立方公尺土石(下稱系爭土石)予以整地剷平,將系爭土石占為己有。此期間上訴人曾向張明進表示系爭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請求歸還然遭拒絕。而系爭租約雖於103年10月15日屆至,惟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八軍團之工程尚未完工,仍有放置系爭土石之需求,乃透過鄭百祿徵詢李榮俊、張明進二人同意後,暫時放置系爭土石於系爭土地迄工程完工為止。是上訴人繼續放置系爭土石於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及依據。然系爭土石因整地而與李榮俊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李榮俊因剷平系爭土石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榮俊、張明進償還系爭土石之價額;以每立方公尺土石方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其二人應償還之金額為1,515,438元(即180元8419.1=0000000元),另因其二人明知系爭土石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曾透過鄭百祿向其二人徵詢同意後始繼續放置系爭土石,乃其二人竟惡意予以整地剷平,除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退步言之,縱李榮俊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明進,惟系爭土地交易期間皆係由張明進與鄭百祿接洽,足以使人誤信張明進有代理權之外觀,而屬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李榮俊應就張明進無權占有、處分系爭土石,負不當得利之責。其次,李榮俊、張明進二人既係出於故意、無權處分載運系爭土石,並擅自整地剷平、無權占有系爭土石,使之與系爭土地附合而不能分離,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其二人明知上訴人曾經由其二人同意繼續放置土石,乃竟違背其約定,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石之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因張明進係依李榮俊之指示,而為整地剷平之行為,其二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榮俊與張楊秀月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明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李榮俊、與張楊秀月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明進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鄭百祿於102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於上訴人、李榮俊間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於系爭租約在
103年10月15日屆滿後,兩造並未重訂租約續租,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自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是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土石存在,亦因上訴人自願無條件放棄該所有權,而喪失對系爭土石之權利,任由李榮俊自行處置。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李榮俊返還系爭土石。是以,李榮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
4年4月20日委由張明進整地,將系爭土石剷平,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既自願拋棄而喪失系爭土石所有權,自無受有損害。縱李榮俊委由張明進僱工將系爭土石剷平,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榮俊、張明進返還系爭土石之對價或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百祿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
㈡鄭百祿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俊,李榮俊於104年4月20日委由張明進僱工整地。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俊後,其效力於上訴人與李榮俊間是否繼續存在?㈡上訴人主張李榮俊於104年4月20日委由張明進就系爭土地予以整地前,尚堆置8419.1立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石是其所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李榮俊於104年4月20日委由張明進就系爭土地予以整地,而將系爭土石剷平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或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七、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俊後,其效力於上訴人與李榮俊間是否繼續存在?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向鄭百祿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土石堆置使用,約定租期為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二年之租金共32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1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頁、第7頁〕。又李榮俊於10
2年10月25日向鄭百祿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5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審訴卷第9頁至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出租人鄭百祿將已交付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即李榮俊),鄭百祿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李榮俊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李榮俊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即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5日),當然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即李榮俊當然繼受鄭百祿行使或負擔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對鄭百祿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系爭租約所定之整地費用40萬元亦係由鄭百祿對伊為給付,且系爭土地之交付時間嗣亦經延至伊之租約到期之時,因之,系爭租約仍存於鄭百祿與伊之間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已如前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參照)。
本件鄭百祿已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5日即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榮俊等情,亦如前述,則縱李榮俊與鄭百祿曾另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日改定於系爭租約期滿日後,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已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5日移轉而已生效,李榮俊於此時即當然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等事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於原出租人鄭百祿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俊後,其效力於上訴人與李榮俊間仍繼續存在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主張李榮俊於104年4月20日委由張明進就系爭土地予以整地前,尚堆置有8419.1立方公尺之土石,系爭土石是其所有,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李榮俊於104年4月20日委由張明進就系爭土石
予以整地前,尚且堆置有8419.1立方公尺之土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法院審訴卷第47頁),然依證人即統正測量公司職員 張正典 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侵占案件(即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279號,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即上訴人)委託我測量,本件測定點由我做,起算點高程與水溝齊平,是告訴人員工要我以水溝面為基準線,水溝齊平位置幾乎與一旁馬路同一平面(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已由鄭百祿以40萬元委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填土至路面高程)。基準線以上的土方有多少稱為填土,以下缺土有多少稱為挖方,填土減挖方即是基準點以上的土方量,稱為「挖填平衡」,所以本件測量的填方工程數量+8
430.57立方公尺,挖方工程數量-11.47立方公尺,而8430.5
7立方公尺-11.47立方公尺等於8419.1立方公尺,就是以水溝面為基準線以上的土方總和等語,並提出本件測量日期為
104年6月6日之函文暨工程請領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法院審訴卷第18頁所附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2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揭偵查卷105年5月24日詢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李榮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4年
4月20日委由張明進整地,將系爭土石剷平等事實,足徵上訴人首開主張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俊後,其效力於上訴人與李
榮俊間仍繼續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甲(即出租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15日止,計二年為限,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訂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審訴卷第6頁),而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並未同意重訂租約續租;李榮俊既未同意續租,上訴人亦未續承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上訴人雖主張於103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伊曾透過鄭百祿徵得李榮俊、張明進同意,暫時放置系爭土石於系爭土地迄工程完工為止云云(見原法院審訴卷第3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3年10月15日屆期後,仍繼續將土方載入系爭土地,經張明進予以制止、阻擋,上訴人非但不予理會,且不讓張明進更動系爭土石,後來經張明進會同警察始得進入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張明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766號偵查卷第52頁、第61頁),是被上訴人如有同意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繼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實無於上訴人繼續將土方載入系爭土地堆置時,予以制止、阻擋,甚而報警處理之情事;此外參酌鄭百祿因未能於103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土地予買受人李榮俊,雙方爰於103年10月9日再增訂:「⒈賣方(即鄭百祿)每月以新臺幣10萬元支付給買方(即李榮俊)作為遲延交付日期限的違約金。違約金從民國103年11月1日起算,以每月1日計算,由剩餘尾款抵扣。⒉交付日期限延期最長不得超過民國104年2月18日。賣方需在此期限之前依合約約定,完成買賣標的鑑界及填土事宜。...⒊如於民國104年
2月18日之後,賣方未能依合約完成標的物交付,賣方須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給買方作為標的物填平和土方改良的費用及罰金。」(見前揭他字偵查卷第34頁)。而上訴人如確曾透過鄭百祿徵得李榮俊、張明進同意,暫時放置土石於系爭土地迄工程完工時為止,則鄭百祿與李榮俊間應無於103年10月9日再增訂前開遲延交付系爭土地鄭百祿須支付違約金條款之理。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兩造於系爭租約103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未另訂
租約續約,上訴人亦未獲李榮俊、張明進同意,暫時放置土石於系爭土地迄工程完工時為止,則依系爭租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即系爭土石)所有權,任憑李榮俊處置。是上訴人主張李榮俊於104年4月20日委由張明進就系爭土地予以整地前,所堆置之8419.1立方公尺系爭土石有所有權云云,即屬無理由,應無足採信。
九、上訴人以李榮俊於104年2月20日委由張明進就系爭土地予以整地,而將系爭土石剷平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或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查,張明進已於104年6月15日死亡,由張楊秀月等三人繼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本件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榮俊後,其效力於上訴人與李榮俊間仍繼續存在,即李榮俊當然繼受出租人鄭百祿行使或負擔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3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因未再與李榮俊另訂租約續租,已無條件放棄系爭土石之所有權,而任憑李榮俊處置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無訛,則李榮俊據而於104年2月20日委由張明進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整地,而將系爭土石剷平,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既已對系爭土石無所有權,則李榮俊縱因委由張明進就系爭土地予以整地,將系爭土石剷平而受利益,上訴人亦無為此致受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已放棄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並任憑李榮俊處置,則李榮俊於104年2月20日委由張明進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整地,而將系爭土石剷平,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石之價額1,515,43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維君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