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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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王仁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仁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29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富路22
9號旁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進入上述無名巷,適有 王嵐萱 騎乘腳踏車沿新富路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仁傑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王嵐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雙膝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嵐萱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王仁傑於肇事後,因感覺機車受到撞擊,並轉頭向左後方查看,見聞王嵐萱已人車倒地,主觀上得以預見王嵐萱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未停車處理並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嵐萱於發生車禍後聯絡家人陪同報警,經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嵐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仁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左轉彎進入新富路229號旁無名巷時,我感覺機車右側後方排氣管處有被撞一下,隨即我轉頭查看,但未發現有人所以就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員有恐嚇我及我太太 云云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案發後有人去我家講話大聲,態度不好,我以為是假警察,並有報警。我於警詢時之陳述,都說我不知道,沒有說我感覺被人撞到,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我被警察搞到方向錯誤云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4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主張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辯稱:我沒有陳述這段話,是警員自己說的云云(本院卷第20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105年10月22日警詢錄影光碟,詢問過程警方語氣和緩、清楚,採逐句問答方式,問答之間有間隔及打字聲,詢問過程被告均自主回答、神情自然、精神狀況良好,未見警察有不正詢問之情,筆錄記載之意旨,亦與被告表示之真意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另依勘驗筆錄所示,詢問員警於進入本案詢問之前已先告知本案之查獲經過,被告雖一度與員警爭執其8月30日有不在場證明,以及9月29日當天是要去衛武營運動騎腳踏車,非騎機車去長庚就醫,然經員警表示只要至長庚醫院調閱被告就醫紀錄,即可知被告當天究竟有無前往長庚醫院,被告復主動翻查其隨身攜帶之資料以確認日期後,始陳述:於105年9月29日7時10分許,確實有騎乘重機車JTS-169號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人發生車禍,有感覺機車右後方被撞一下,轉頭過去看,但沒有看到人,才想說沒有怎麼樣等語。顯見員警不但無刻意誤導被告之認知,反積極協助被告集中於案發當日之記憶,被告之親人亦於現場陪同被告接受詢問,並積極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7頁),過程中未見對警方詢問內容表示異議之舉動,自難認警方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筆錄記載亦無悖於被告陳述之真意,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之記載又與錄影內容相符;且證人即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王銘意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在警詢筆錄中,對警方詢問他是否有在該地發生車禍,被告承認有騎機車發生車禍,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全程錄音錄影,是被告自己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自得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新富路229號旁無名巷,及左轉後有回頭往左邊看,且並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感覺發生車禍,轉頭看左邊,也無任何意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左轉進入無名巷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王嵐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人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雙膝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已感覺機車受到撞擊,並轉頭向左後方查看,但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騎腳踏車要去上課,案發時沒有下雨,案發路口也沒有號誌,一開始我沒注意到被告的車輛,一抬頭才發現被告車輛在我前面要進入無名巷,我的位置與被告是呈垂直狀態,我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停下來,直接撞上被告機車車身接近車尾部分,即警卷第22頁照片中我手繪的位置,撞到後我整個人就往前翻過去;腳踏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時,以及人倒地時發出的聲音還滿大聲的,腳踏車倒地時,車頭是比較朝無名巷巷口之方向,我人和車倒地之位置如原審卷第60頁照片中我手繪之位置,後來我看我的腳踏車前輪整個往內凹,沒辦法動,煞車有一點變形,可能是碰撞時被機車勾到,前叉及車架也因撞擊變形;撞擊後對方沒出聲,我和對方之間並無阻礙物,均可直接看到對方,我有看到騎車的人有稍微回頭看,但並未停車查看,直接騎走,後來我想對方不會再回來,因為我的傷還可以走,即撥打電話給阿嬤後,自己坐計程車去醫院驗傷。檢查後有膝蓋鈍挫傷、有點扭到,其中一隻腳不能彎曲。騎車的人是戴半罩式安全帽、穿深色衣服、年紀不輕、身材寬胖,警方提示給我看即警卷第21頁上方周邊監視器所攝得騎車之人之背影照片,與我印象中肇事逃逸之騎士一樣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48頁背面至53頁)在卷。又經原審勘驗位於新富路與新富路229號旁無名巷口旁之萬友人力公司前方騎樓設置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5年9月29日7時9分5秒,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6秒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新富路東向西方向,此時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8秒至10秒時,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旋即倒地,此時被告仍繼續行進,僅轉頭往左後方查看後駕車離去等節,亦有原審106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3頁、第18至19頁);而告訴人經送醫急診,認受有右膝鈍挫傷、雙膝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且其腳踏車因撞擊,前輪整個往內凹,前叉及車架變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腳踏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另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參(見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105年9月29日
7時許,○○○區○○路與武營路口西向東方向攝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背影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照片4張、Google現場街景圖2張(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原審交訴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我當時沒感覺發生車禍,轉頭看左邊,也無任何意義云云置辯。然告訴人上揭證述腳踏車撞到機車時,有發出聲響,腳踏車因撞擊致前輪凹陷、車架變形等節,如上所述,足見撞擊力道非輕,以此種撞擊方式所造成之撞擊力道與聲響,被告既僅配戴半罩式安全帽,於偵審過程亦未曾表示有聽力上之問題,應可聽到碰撞之聲響。再者,以案發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告訴人倒地處與被告騎乘機車回頭看之地點,中間並無視線上之遮蔽物,距離亦相當接近,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Google現場街景圖在卷為佐,若被告於左轉後頭往後看,應可清楚看到告訴人倒地之情形,而被告當時確有回頭往左邊查看等情,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外,並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衡情,被告已經左轉進入該無名巷,本應觀看車前狀況而騎乘,豈有再轉頭觀看後方之理?足徵被告應係感受到撞擊,始回頭查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基於自由意識坦認:「當時我左轉進入該條無名巷時我感覺機車右側後方有被撞一下,隨即我轉頭查看」等語,詳於前述,可認被告確因感覺遭撞擊始回頭往左查看之情形。基此,被告既有回頭查看,佐以當時視線無障礙、有撞擊聲響、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客觀情事,則被告已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見聞告訴人人車倒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既轉頭向左查看,見聞告訴人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造成身體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則其理應停留現場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或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竟捨此不為,未停車查看或停留於現場處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客觀上即屬逃逸之行為,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加重規定於肇事逃逸罪固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見警卷第1頁陳報單),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17歲少年,然告訴人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要去上課,穿著中正高工運動服,運動服背後印有校名,字體大概如同法官的法庭名牌一樣大,我當天背後也有背書包,我翻過去時書包剛好墊在背後,所以才沒有受太嚴重的傷害,書包有擋到衣服後面的校名,書包上並未印有校名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9頁正背面),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係撞上被告車輛之後方,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外觀上並非可以立即辨識是否為已滿18歲之人,告訴人復已證稱衣服上之校名當時被遮住,身上並無其他物品印有校名等語,又事發突然,可認被告於車禍發生之當下,確實難以立即辨識告訴人之年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即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無從適用上開加重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據前所述,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因感覺機車受到撞擊,並轉頭向左後方查看,見聞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即可預見告訴人有造成身體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應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惟竟未停車處理並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置當時受傷之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原因值得一般人同情而資堪憫恕之處。是雖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部分事由,並未達於肇事逃逸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之程度,僅須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內從低度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應屬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本件被告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且被告之法敵對態度甚為強烈,是原審判決所附之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緩刑條件,是否足以惕勵被告自新並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實不無疑義,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復均否認犯行,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心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529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審交訴卷第16至1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太太並無工作,尚須扶養1名殘障之小孩,全家經濟來源倚靠3萬多元之月退俸,被告心臟裝有支架且健康情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其已67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顯現對於法紀之漠視,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同時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