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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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澄指定辯護人嚴天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林宗憲 指定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林宗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子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10、98年度朴簡字第2號、98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均確定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3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共七罪),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子澄仍不知悔改,與林宗憲等二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林宗憲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秋田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國平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口徑9㎜之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共19顆,以上子彈均經試射)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俟陳子澄因獲悉林宗憲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與林宗憲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子澄向林宗憲表示借用,經林宗憲同意後,於105年2月24或25日之某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福懋加油站對面某處,陳子澄向林宗憲取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即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與林宗憲共同持有之。
三、嗣於105年2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陳子澄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蔡守滄 前往嘉義縣○○市○○○路○段○號「美儷閣汽車旅館」124室房間內休息,未幾,林宗憲與陳子澄聯絡後,旋前來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與陳子澄會面。其後,不知情之 鄭富仁 又與林宗憲聯絡,得知林宗憲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亦前來與林宗憲會面。適有員警獲得情資,跟監因案遭通緝之鄭富仁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執行逮捕,經陳子澄同意搜索後,在陳子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9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陳子澄、林宗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 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子澄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稱:被告陳子澄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受利誘之不正方式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陳子澄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其亂講,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被告陳子澄則均同其辯護人之主張。實則,被告陳子澄針對本案於警詢時之自白,乃其坦承自己基於持有意思,由被告林宗憲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其持有,就其承認自己持有方面,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利誘之處,至於其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被告林宗憲之方面,雖亦為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實質上亦屬共同被告對被告林宗憲所為之不利陳述,就此面向應由被告林宗憲或其辯護人主張是否具證據能力),然司法警察縱使曾對被告陳子澄告以供出來源可獲減輕刑責之規定,此本屬法律賦予供出槍、彈來源者之寬典,顯非司法警察與其之利益交換,是此應係被告陳子澄理解後並經利弊分析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應無被告陳子澄之辯護人原稱以利誘方式取得自白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另被告林宗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宗憲於警詢時之自白乃受員警以詐欺之不正方法訊問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又其偵查時雖續為相同內容之自白,惟亦係受到之前警詢不正訊問之影響,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自白皆與事實不符。具體情形則由被告林宗憲辯稱:當天查獲後,隊長把我們全部分開,隊長說東西這麼多很難交代,叫我們每人分攤,隊長有跟我說陳子澄已指證槍是我的,跟我講如果承認的話就不擴大偵辦,後來筆錄都做完後,我問陳子澄為何要說槍是我的,陳子澄說隊長有跟他講,隊長已經跟我談好條件,如果我承認槍是我的,就不會擴大偵辦,所以陳子澄才會在筆錄時講說槍是我的。偵查時就照警詢講,因為移到地檢署複訊時,我有問隊長說,會不會被收押,隊長說只要照警詢筆錄講,就不會收押。當時情況是已經有另一個警察在做我的筆錄時,隊長在旁邊走來走去的,筆錄是先問毒品,隊長突然講說我講話都不老實,我反問他為何這樣說,隊長就說那支槍我沒老實講,說陳子澄說那支槍是我的,我跟隊長說如果陳子澄這樣講,那槍就算是我的。為何我要在隊長質疑我說謊時承認槍是我的,是因為陳子澄已經指證,我再爭辯也沒用,且後來隊長又說要擴大偵辦,我擔心我的雙親,我怕自己被羈押,怕辦到我女友 蕭美惠 云云;被告林宗憲之辯護人亦執相同情詞為被告林宗憲辯護(見本院卷第一第117至118頁)。簡言之,被告林宗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宗憲之警詢自白係因受司法警察訛稱:陳子澄已指證查獲槍彈為林宗憲所交付等語,在誤信已受同案被告之指證下,復自認為辯駁無效,且擔憂遭羈押、遭擴大偵辦而牽涉親友,始自白本案槍彈確為其交付予陳子澄,甚至在偵查時因承續上開心理狀態而為相同之自白,但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宗憲於105年2月26日17時42分至同日19時12分之警詢錄影光碟,其中內含兩段影像檔案,檔名各為「MAH00607-林宗憲偵詢錄影-1.MP4」(下稱第1段錄影)、「MAH00608-林宗憲偵詢錄影-2.MP4」(下稱第2段錄影),顯示:(1)第1段錄影,影片時間第28分14秒,偵二隊隊長 陳恆堃 (勘驗時係與當日到庭作證之員警 陳正宜 確認當時進入畫面中之男子即為隊長陳恆堃)拿便當放置在被告林宗憲應訊所坐之座位桌上,至影片時間28分23秒,作筆錄之員警陳正宜、隊長陳恆堃、被告林宗憲均離開座位。【第1段錄影總時間為53分35秒,因被告林宗憲及其辯護人並未請求調查此段錄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7、362頁),本院當庭勘驗時播放整段,確認28分14秒之前大抵為員警陳正宜與被告林宗憲確認年籍資料及當日查獲情形,另後續被告林宗憲、員警陳正宜再次回到座位後,至第1段錄影結束時,則針對被告林宗憲施用毒品部分製作筆錄(即警卷第7頁正面),當中有另名員警(未入鏡)與被告林宗憲就查獲其持有毒品部分是否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偵辦進行交談。因除隊長陳恆堃出現在畫面中,與被告林宗憲辯稱其持有槍彈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有關外,其餘尚屬無涉,故勘驗筆錄即未予記載,特此敘明】(2)第2段錄影,影片時間20分28秒至34分6秒,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與被告林宗憲之對話,如辯護人先行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對話內容所示(此段時間之對話,對照後即警卷第8頁正面第2行至第15行筆錄上所載內容之實際對話,亦即員警陳正宜詢問被告林宗憲關於查獲槍彈之案情部分,詳細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而筆錄製作過程中,沒有其他員警入鏡,也無其他員警與被告林宗憲交談,被告林宗憲回答過程中,也無任何資料來做回答。【第2段錄影總時間為36分26秒,本院當庭勘驗時播放整段,確認20分28秒之前係承接第1段錄影,由員警陳正宜詢問被告林宗憲關於毒品案的部分(即警卷第7頁正背面),至於34分6秒之後,則為本次筆錄最末由員警陳正宜向被告林宗憲確認身體狀況,以及所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等部分,且均非被告林宗憲及其辯護人要求勘驗之影像片段,故勘驗筆錄即未予記載】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2.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1)被告林宗憲雖稱其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隊長陳恆堃曾質疑其未據實坦承槍彈為其所有,同案被告陳子澄早已指證槍彈為其所為,惟綜觀兩段錄影過程中,隊長陳恆堃僅在用餐時間進入畫面中,將便當拿給被告林宗憲,當時尚由員警陳正宜詢問被告林宗憲有關毒品案之部分,後續詢問查獲槍彈之案情部分,除員警陳正宜與被告林宗憲之問答外,未見有他人入鏡,亦未有他人在鏡頭外與被告林宗憲交談,是被告林宗憲辯稱其製作筆錄之過程中,隊長陳恆堃曾介入並質疑其未據實交代查獲之槍彈部分,自無從證明屬實。
(2)再者,第2段錄影之影片時間20分28秒至34分6秒間,員警陳正宜係先向被告林宗憲確認陳子澄所指證之事是否為真,經被告林宗憲承認後,再詢以其交付槍彈予陳子澄之情節,以及其槍彈之來源等等,除員警陳正宜告稱同案被告陳子澄指證槍彈來源為被告林宗憲乙情,尚有詐欺與否之爭執外(詳下述),未見員警陳正宜有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甚且,被告林宗憲除坦承被告陳子澄所言非虛,查獲槍彈確係其交付予被告陳子澄外,更進一步陳述其於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陳子澄,且交代其於何時、何地、多少代價取得查獲之槍彈。比對被告陳子澄之警詢筆錄內容即知,被告陳子澄僅泛稱槍彈係由被告林宗憲所交付,並未詳述交付情節,員警陳正宜詢問當時,非以被告陳子澄已陳述詳細之交付情節再質以被告林宗憲,而係由被告林宗憲自行陳述,倘如被告林宗憲所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非實情,代表扣案槍彈確與其無涉,則一般人驟然聽聞遭人不實指證,又是刑責非輕之罪名時,均會嚴詞否認,尤以查獲之槍彈並非在被告林宗憲身上或車上所起獲,被告林宗憲竟亦當場坦承,甚至補足指證者未敘及之處,若其辯解為真,則其反應實與常情相悖甚然,由此益證其警詢時之自白,當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與事實相符無誤。
(3)另第2段錄影之影片時間20分28秒至20分48秒、22分14秒至22分30秒、22分37秒至24分41秒、29分25秒至29分33秒之四段對話(詳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辯護人雖指稱:被告林宗憲一開始在員警詢問查獲之槍彈是否為其所有時,係明確否認為其所有,是聽聞陳子澄宣稱槍彈為其所有時,頓感驚訝,於氣憤及無奈之情形下,自白槍彈為其所有,而在員警再次與其確認陳子澄所指證是否為真時,係因害怕若未擔下本案查獲槍彈之罪責,恐有遭收押之虞,因此始為自白,故其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其內心真意;又被告林宗憲一再抱怨員警要其承擔太多罪名,更證其自白非出自內心真意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法第156條第1項要求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實指被告之自白應確保係在未受不當外力影響下,本其自由意志所為,若被告係因得知偵查機關所掌握之事證下,自行判斷難以卸責後,因此自白犯罪事實,縱係出於不悅或不快之情緒下而為自白,此仍與上開「任意性」分屬二事,宜先辨明。觀之被告林宗憲原先雖否認槍彈為其所有,但於員警陳正宜告知陳子澄已有指證後,雖可見被告林宗憲回答時帶有不悅之情緒,惟考量後仍係向員警答稱陳子澄所述為真,坦白槍彈確實係其交付給陳子澄,員警自始至終未以「否認將遭到羈押」之不當條件換取其自白,且由其回答中不斷提及「就講這條,怎麼又叫我用那條,越用越大條」、「這條剛才在那他就說是他的,現在來到這又說我的」、「我承認這有意圖,那有意義嗎?這也要用我,阿意圖也要用我,我承認這個哪有意義嗎?」等語即知,被告林宗憲顯然預期本案之槍彈既係在被告陳子澄之座車所起獲,在美儷閣汽車旅館時已由被告陳子澄獨立扛下罪責,其應可置身於外,於乍聞被告陳子澄指證其係槍彈來源後,內心自當感到錯愕及不快,兼以其在此前已先坦承當日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6包、安非他命毒品8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除自己施用外尚有意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認為自己已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部分,卻因被告陳子澄指證後,尚須負起持有槍彈之刑責,故心生不滿而不斷抱怨。惟不論其內心情緒為何,就其坦承槍彈確實由其交付予被告陳子澄之陳述,當下其供述時之外部環境並未有任何不當外力之影響,被告經由思考後所為之自白,應符合任意性之要件,是辯護人所指稱被告自白非出自其內心真意,顯係將被告處於不悅、不快之情緒下所為之自白,與上揭「任意性」之要件混淆,當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經本院傳喚查獲當日對被告陳子澄、林宗憲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士庭 、陳正宜,及被告林宗憲一再提及之隊長陳恆堃,渠等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所為證述如下:
(1)證人黃士庭證稱:在現場時陳子澄坦承槍彈是他的,到縣刑大後,我有問陳子澄來源,我問說這槍到底是不是他的,他自己主動坦承東西是林宗憲借給他的,因他說有跟人結怨,所以跟林宗憲借來防身。我在場時,陳恆堃隊長沒有對陳子澄講說不要亂扛,我也沒對他講這句話。我當時只跟陳子澄一起,隊長陳恆堃有沒有跟林宗憲說什麼我沒看見。若陳子澄不供出林宗憲,林宗憲也未自白,我們只會辦到陳子澄持有槍彈,不會再追查其他來源。本案對陳子澄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5年2月26日晚間8時13分,陳正宜對林宗憲製作筆錄的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2分,陳正宜之所以能向林宗憲告稱陳子澄已指證槍彈為林宗憲的,是因在帶回縣刑大後,在我做陳子澄筆錄前,就先詢問陳子澄槍枝來源,他事先就坦承了,說是向林宗憲借用的,目的為自保,這是做筆錄前先跟陳子澄聊天得知的,當時陳正宜不在場,因為他詢問林宗憲,當日將這些被告帶回縣刑大後,有把被告隔離到不同辦公室。而我與陳子澄聊這些事情後,是約間隔1、2個小時才做筆錄,因後來就到晚餐時間,用完餐後才做陳子澄的筆錄。陳子澄是在下午時就供出槍彈來源是林宗憲,陳子澄說了後,應該就有人跟陳正宜說,但我不知道是誰跟陳正宜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7頁)。
(2)證人陳正宜證稱:本案槍彈是從陳子澄的車上查獲,一般我們個人使用的車輛,被查獲的東西就是駕駛要負責的,是陳子澄先講槍的來源為林宗憲,林宗憲才自白的,若陳子澄未供出槍彈來源,林宗憲也沒自白,我們只會以現場認定持有的人是誰,這件只會辦到陳子澄持有槍彈。因林宗憲的筆錄是我製作的,就如警詢筆錄及光碟顯示,我沒用強暴脅迫方式讓林宗憲回答,都是林宗憲自己回答的。因嫌犯是分開帶做筆錄,本案主辦的員警是 辜英銘 ,主辦會在中間做聯繫,告訴我們嫌犯陳述間之關聯性,辜英銘有跟我說陳子澄有供出槍彈來源是林宗憲,但沒講到他們交付槍彈的情形,當時我不在林宗憲身旁。在做筆錄之前,我知道槍枝跟林宗憲有關,但該時我沒問林宗憲槍彈是誰的。而在做林宗憲筆錄時,拿便當進來的那個人就是隊長陳恆堃,因林宗憲說他尿急,帶他去上廁所,才中止製作筆錄。林宗憲說隊長陳恆堃有質疑他對於槍彈部分未老實講,向他說陳子澄已經指證他,若他承認的話就不會擴大偵辦,這個部分的情節我不知道,陳恆堃在我做林宗憲筆錄時,也沒在旁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9頁)。
(3)證人陳恆堃證稱:本件承辦員警是辜英銘,但他已經過世了,當時帶回來的這幾人我有做隔離戒護及隔離詢問,林宗憲與陳子澄做筆錄時是分開,但我沒辦法確認是誰先做筆錄,問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而我過一陣子會去問進度到哪,應該是 同仁 說陳子澄那把槍是林宗憲拿出來的,我就指示同仁要查清楚。我沒單獨跟陳子澄談條件,我記得當天我們人手不足,便當送過來時,我會把便當拿去做筆錄跟戒護的同仁吃,我也不可能單獨講,因為同仁都在。林宗憲及陳子澄做筆錄時我沒在場,他們在做筆錄,我都在注意證物。因為問陳子澄筆錄的同仁跟我說槍是林宗憲的,我主要目的是要提醒問林宗憲筆錄的同仁,槍枝來源是林宗憲的這件事,提醒同仁筆錄要問清楚,我應該沒有當面跟林宗憲講,做筆錄時我不會過去。林宗憲做筆錄的過程我只有進去過一次,就是送便當過去,當時知道陳子澄的指證後,我就用送便當的時間提醒一下同仁這個要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
(4)互核以上證詞,並經比對時間先後可知,被告陳子澄係於當日下午,且於晚餐時間前,即先向證人黃士庭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林宗憲,而證人陳正宜不論是透過主辦員警辜英銘居中傳達,抑或證人陳恆堃得知此事後前往提醒,由上揭勘驗結果亦呈現證人陳正宜係在第2段錄影時始就查獲槍彈案情方面詢問被告林宗憲,時點確實係在第1段錄影中證人陳恆堃因晚餐時間屆至,故入鏡將便當交予被告林宗憲之後,則依證人黃士庭、陳恆堃所述,被告陳子澄在此前已有先指證槍彈係告林宗憲所交付,證人陳正宜自係在接收此訊息後始質以被告林宗憲,是被告林宗憲隨後之自白,即非司法警察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甚明。至被告林宗憲雖供稱證人陳恆堃在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其身旁,並出言質疑其針對查獲槍彈方面並未據實交代,然證人陳正宜為當日與被告林宗憲長時間接觸者,已證陳其不知此情形,且證人陳恆堃所為證述,毋寧較貼近本院前開勘驗所呈之結果,亦即證人陳恆堃並未在被告林宗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就查獲之槍彈案情方面有所介入並為不當干擾,是被告林宗憲此部分辯詞難以遽信。
4.被告林宗憲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士庭雖自同案被告陳子澄聽聞槍彈來源是被告林宗憲提供,惟並未直接向證人陳正宜轉述此事,證人黃士庭亦不知係何人轉述,而證人陳正宜雖證稱係主辦員警辜英銘在中間做聯繫,但辜英銘已過世,證人陳正宜之證述真實性無從考證,不能排除證人陳正宜實際尚未聽聞同案被告陳子澄已供出槍彈來源是被告林宗憲,惟仍詐稱陳子澄已為供述之可能。況同案被告陳子澄雖在其自己與被告林宗憲製作筆錄前,即透露槍彈來源是被告林宗憲,然被告林宗憲之警詢筆錄時間早於同案被告陳子澄,證人陳正宜亦證稱其不能確定同案被告陳子澄是否會於正式製作筆錄時更改說詞,在此情況下仍向被告林宗憲詐稱同案被告陳子澄已有指證,所取得之自白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不正取得云云。惟查:
(1)一般而言,同時地查獲之嫌疑人,司法警察藉由隔離詢問,並由其他未詢問之員警居中傳遞訊息,藉此交叉比對每位嫌疑人之說法,攻破渠等之心防,乃常見之詢問技巧。而本案查獲當日前往「美儷閣汽車旅館」執行勤務者確實包括員警辜英銘乙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頁),且當日證人黃士庭、陳正宜既各自負責詢問被告陳子澄、林宗憲,且各自隔離,當被告陳子澄供出重要事項時,證人黃士庭仍須繼續進行被告陳子澄之戒護及相關調查事宜,由其他未負責詢問之員警居中傳達此訊息尚非難以想像,況證人黃士庭亦證稱當下被告陳子澄供出槍彈來源時,現場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而證人黃士庭既未交代其他員警應傳達訊息予證人陳正宜,其不知何人傳達自當合理,反觀證人陳正宜係接收訊息者,相較之下對於傳達者之印象自比證人黃士庭深刻,因此其可明確證稱是由主辦員警辜英銘做中間聯繫。從而,證人黃士庭雖未證稱中間傳遞者為辜英銘,且因辜英銘已往生而無法再行調查,然依上說明,證人陳正宜此部分證述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辯護人指稱無法排除證人陳正宜在未實際聽聞被告陳子澄指證槍彈來源為被告林宗憲時,於詢問向被告林宗憲詐稱云云,屬其推測之詞,核無足採。
(2)另證人陳正宜、黃士庭針對被告林宗憲、陳子澄之詢問及筆錄製作乃各自隔離,由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起迄時間雖可明確看出被告林宗憲之筆錄製作結束後,始進行被告陳子澄之筆錄製作,然證人陳正宜製作被告林宗憲筆錄之過程中,並不會知悉被告陳子澄之筆錄製作情況,此業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3頁),顯見證人陳正宜所獲得之訊息僅係被告陳子澄已有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林宗憲,至於被告陳子澄係以何等形式供出,在隔離詢問下,證人陳正宜並不會知情,因而辯護人指稱證人陳正宜在不能確定被告陳子澄是否會在正式筆錄時變更說詞,猶向被告林宗憲詐稱被告陳子澄已有指證云云,自屬謬誤。更何況,司法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向嫌疑人初步瞭解案情,以利後續之筆錄製作,並非罕見,以本案而言,正式製作筆錄前司法警察確已掌握被告陳子澄指證被告林宗憲之供詞,基於釐清事實之目的下,將之用於詢問被告林宗憲,縱被告陳子澄於製作筆錄時翻異前供,亦難謂司法警察係行使詐欺之不正方法,蓋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林宗憲之當下,並無傳遞不實事項的意圖,故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5.此外,被告林宗憲之辯護人尚辯稱:證人黃士庭、陳正宜雖均證稱在製作被告林宗憲筆錄前,即聽聞被告陳子澄告知槍枝來源為被告林宗憲,然被告陳子澄經轉為證人後卻證稱當時係其警詢筆錄進行到一半時,始聽聞員警提到被告林宗憲已坦白認罪,被告陳子澄因此續而交代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林宗憲所交付。此一事項兩相互補,足證警方於當日製作被告林宗憲之筆錄時,確有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之可能云云。查證人即被告陳子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筆錄做到一半時,警察說「林宗憲說槍是他的,你還說是你的」,之後筆錄才重做,我後來才說槍是我跟林宗憲借的,因林宗憲都擔了,我就說是林宗憲的云云,惟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已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其並無持有之意,係被告林宗憲當日拿至美儷閣汽車旅館供眾人觀覽後,擅自放至其車內,因此,設若被告陳子澄直至其所稱之時間點,均僅向員警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未提及被告林宗憲,被告陳子澄當聽聞員警向其告知被告林宗憲已就扣案槍彈部分坦承認罪後,大可向員警解釋來龍去脈,澄清其並無持有之意思及行為,但被告陳子澄之警詢筆錄,猶向員警交代扣案槍彈係被告林宗憲所交付,其持有之目的在於防身等情,已甚不合理。更何況,倘若查獲當日警詢時,被告林宗憲已早於被告陳子澄先行承認,觀諸被告林宗憲之警詢筆錄,其針對如何取得槍彈、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陳子澄之情節均已供述,在此基礎下,製作被告陳子澄警詢筆錄時,針對扣案槍彈之案情部分,豈會未與被告陳子澄交叉確認,而僅詢問被告陳子澄來源為何人及目的為何而已?顯見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改口否認犯罪之後所為臨訟卸責之詞,此部分自仍以證人黃士庭、陳正宜所證情節為可採。
6.又被告陳子澄雖曾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剛到縣刑大時我們就被隔離,在我自己這一間尚未做筆錄前,隊長跟我私下談話時,跟我說如果槍不是我的,就不要亂扛,如果承認的話罪會很重,所以我做筆錄時才說是跟林宗憲借的。我事後聽林宗憲說,他做筆錄時,警察有跟他提到我指證說槍彈是他的,他當時是跟警察說,如果陳子澄說是我的,我就承認云云。惟查,被告陳子澄所稱當日在警局時曾有隊長向其告知槍彈部分不要亂扛一事,業經證人黃士庭、陳恆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此情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透過辯護人具狀供稱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非事實,係因查獲當日被告林宗憲係應其邀約始至「美儷閣汽車旅館」,因自覺讓被告林宗憲受到牽連,準備程序時始變更其警詢、偵查中之口供,以減輕被告林宗憲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子澄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應係附和被告林宗憲之緣故,是被告陳子澄此部分供詞尚難佐證被告林宗憲之辯解為真。
7.據上各情,被告林宗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宗憲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更指稱有受詐欺之不正方法情形,然不為本院所採信,其警詢自白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無誤,故其後續於偵查時之自白,即不存在非任意性繼續效力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子澄、林宗憲於本案為共同被告關係,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彼此而言均屬證人性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各經被告陳子澄、林宗憲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276;本院卷二第177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後,不符之處雖經本院認為以其等在警詢時所述較具可信性,但因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子澄、林宗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宗憲,陳子澄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子澄、林宗憲及二人之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均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子澄固承認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在其同意搜索下,為警在其上揭自小客車內起獲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9顆等情不諱,然其與被告林宗憲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被告陳子澄辯稱:本案槍、彈是林宗憲帶來「美儷閣汽車旅館」124室房間給我們大家看,後來因為我車子放裡面,林宗憲車子放外面,他想說要拿出去還要開鐵門很麻煩,所以放在我車上,是林宗憲放到我車上的,他想說要出去時再從我車上拿走就好,在場有我、蔡守滄、林宗憲跟蕭美惠,看了一下後就拿去放在車上,後來鄭富仁來了後,警察過一陣子就來了。警詢中跟警察講槍、彈是我向林宗憲借用拿來防身,是我緊張亂講的,且抓到時我有吃藥,人不太舒服就亂講,因房間是我開的,警察也會覺得是我的,偵查中是想說事情遇到了,就擔起來云云。另被告林宗憲辯稱:本案槍、彈確實不是我的,警詢時承認並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宗憲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秋田汽車旅館,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平」之成年男子購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9顆等物而持有後,因被告陳子澄獲悉被告林宗憲持有前開槍、彈,因防身所需,故而向被告林宗憲借用,經被告林宗憲同意後,於105年2月24或25日之某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福懋加油站對面某處,被告林宗憲遂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陳子澄,被告陳子澄取得後,即藏放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陳子澄駕駛該自小客車入住嘉義縣○○市○○○路○段○號「美儷閣汽車旅館」124室房休息,被告林宗憲前來與其會面,適員警獲得情資,跟監因案通緝之鄭富仁前來該汽車旅館房間與被告林宗憲會面,入內執行鄭富仁之逮捕後,員警復於被告陳子澄同意下,在其前揭自小客車內起獲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9顆等節,業經被告陳子澄、林宗憲各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4、6至8頁;偵卷第9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逮捕、搜索、扣押程序之員警黃士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6、378頁),且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7至24頁),另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19顆等物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案查獲時扣押之槍枝為1枝、子彈共有2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因同規格之子彈經採樣試射結果顯有二致,本院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剩餘子彈、彈頭再進行試射鑑定,該局鑑定後回覆略以:送鑑子彈(含彈殼)22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3顆,再鑑定情形為:㈠5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7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56722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9顆(亦即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口徑9㎜之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為具殺傷力之槍、彈,殆無疑義。
(三)被告陳子澄雖否認自其車內起獲並查扣之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子澄上開辯解,無非主張扣案槍彈雖係自其座車內查獲,但其並無持有之意思及行為。惟被告陳子澄於本院106年7月14日之審判程序前,雖就槍彈來源是否為被告林宗憲乙情,在供述上有所反覆,然歷經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其始終不否認對於扣案槍彈確有自己之持有意思及行為,並坦承犯罪,則於本院106年7月14日之審判程序中,其改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始更異前詞,證稱扣案槍彈係查獲當日由被告林宗憲放至其車內云云,經本院與其確認本案辯解時,則改口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41、174、191頁),被告陳子澄所辯既前後不一,真實性即待商榷。
2.查當日美儷閣汽車旅館124室房間時,除被告林宗憲、陳子澄外,在場者尚有與被告陳子澄一同前來之蔡守滄,及被告林宗憲之女友蕭美惠,甚至最後抵達之鄭富仁亦係由被告林宗憲邀同至該汽車旅館房間,渠等彼此間均有認識,設若被告林宗憲確有攜帶扣案槍彈至房間內供眾人觀覽,代表其對在場者未有特別提防,願意將其持有槍彈違禁物一事予以展示,況且,當時既由被告陳子澄開房休息,不論房間內或房間內之車庫均同為被告陳子澄所管領之私人範圍,尚具隱密性,則被告林宗憲大可將槍彈置於身旁,離去時再將槍彈一併帶走即可,豈有必要多此一舉,在無特殊原因下將槍彈先放至被告陳子澄之車內?足見,被告陳子澄辯稱扣案槍彈係查獲當日由被告林宗憲放至其車內云云,已不合常情甚顯。
3.又觀諸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詞,其固稱係因緊張、人不舒服,始於警詢時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偵查時則係試圖擔下刑責,然不懂法律、緊張之下,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但查,被告陳子澄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向員警供出扣案槍彈為被告林宗憲借用予其防身,此情為證人黃士庭於本院審理時堅證不移,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子澄在正式製作筆錄前,從未提及扣案槍彈係查獲當日由被告林宗憲放至其車內,堪予認定。再者,被告陳子澄改口否認犯罪後,持續強調其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是因試圖自己擔下刑責,果真如此,代表不欲牽涉到在場之其他嫌疑人,則扣案槍彈既在其座車上所查獲,其僅需向員警承認自己持有即可,縱經員警詢問來源,亦無必將被告林宗憲供出之理,惟被告陳子澄除自白犯罪外,亦供承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以及來源為被告林宗憲等情,可見其辯稱想自己擔下刑責,不懂法律所以亂講云云,核屬空言否認之辯解,並不足採。
4.綜上說明,被告陳子澄驟然否認犯罪後所執之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此外,證人蔡守滄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林宗憲於查獲當日攜至美儷閣汽車旅館云云,然證人蔡守滄與被告陳子澄本即相熟識(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而被告陳子澄之辯解既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則證人蔡守滄附和被告陳子澄辯解所為之證述,自屬迴護之詞,亦難遽採。
(四)另被告林宗憲雖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其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然被告林宗憲於警詢時針對扣案槍彈方面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已據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前。而除被告林宗憲之於警詢時之自白外,被告林宗憲於偵查時亦坦承認罪,核與被告陳子澄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士庭之證述、查獲當日之搜索扣押相關紀錄、扣案槍彈、該槍彈之初步檢視表、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故被告林宗憲空犯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自難憑採。
(五)被告林宗憲之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認定被告林宗憲確有交付扣案槍彈予共同被告陳子澄,亦係因共同被告陳子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惟共同被告陳子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持有,與被告林宗憲無涉,且稱偵查時雖指證被告林宗憲亦涉本案,惟係因員警誘導所致,詎於審判程序中更大改其證詞,證稱扣案槍彈為查獲當日在美儷閣汽車旅館由被告林宗憲拿出供眾人觀覽,可知共同被告陳子澄警偵時之證詞係受員警誘導,為減輕刑責所為不符事實之供述,且與審理時相較則有反覆、不一致及相衝突之情況,是共同被告陳子澄之證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林宗憲犯罪事實之證明。然按證據之證明力乃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同一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或不同證人間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為可信,何者不可憑採,屬各證據間之證明力斟酌問題。經查:
1.員警於105年2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至美儷閣汽車旅館124室房間,經被告陳子澄同意,對其駕駛並停放在該房間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前,原進入房間之目的係為逮捕通緝犯鄭富仁,當時恰逢鄭富仁開門探頭,員警立即衝入執行逮捕,在此前並不知被告陳子澄、林宗憲在房間乙節,已據證人黃士庭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可知當日員警不論查獲被告陳子澄、林宗憲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一案,抑或被告陳子澄、林宗憲甚至證人蔡守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警卷第22頁正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意外之查緝收穫。況且,扣案之槍彈在被告陳子澄之座車內起獲後,被告陳子澄在現場時已坦白承認為其持有,當下員警即未追問被告陳子澄槍彈來源,此為被告陳子澄、林宗憲二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278頁),因此,在現場就槍彈部分既未出現推諉卸責之狀況,員警依起獲處為被告陳子澄之座車內,在常情判斷下,當無認被告陳子澄所述有何不合理之處,更無勢必要被告陳子澄供出來源,或針對被告林宗憲之特別理由。
2.辯護人認為被告陳子澄於偵查階段指證被告林宗憲之證詞係受員警誘導,無非係以被告陳子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情節為本(見本院卷一第275、277至279頁)。然而,被告陳子澄於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透過其辯護人於106年6月14日具狀表明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非事實,此因查獲當日被告林宗憲係應其邀約始至「美儷閣汽車旅館」,被告陳子澄當時自覺讓被告林宗憲受到牽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變更其警詢、偵查中之口供,以求減輕被告林宗憲之罪責,在其車上查獲之槍彈確實為被告林宗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陳子澄已自承當日警詢過程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或誘導之狀況,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失所依據。而本院認為供出槍彈之來源,固屬被告陳子澄可獲減刑之誘因,惟員警告知被告陳子澄相關減刑之規定,亦僅屬實務上常見之制式提醒,與「誘導」或「利誘」情況尚屬有間,從而辯護人以被告陳子澄係受「誘導」始供出被告林宗憲,進而認其所述不符事實,自不可採。
3.至被告陳子澄嗣後雖改口否認犯罪,但不論其以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述,抑或回復被告身分後所為之辯解,本院認概屬其為脫免刑責而臨訟虛構之詞,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陳子澄歷次就扣案槍彈與被告林宗憲之關連性,雖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狀況,惟本院認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方與事實相符,且可作為被告林宗憲警詢、偵查時自白之補強證據無疑。
(六)被告林宗憲之辯護人尚辯稱:被告陳子澄於偵查時之供述與被告林宗憲之自白並無法相互勾稽,如交付槍彈之地點,被告林宗憲所稱之福懋加油站與被告陳子澄所供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相距甚遠,由此亦難認被告林宗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實則,被告陳子澄於偵查時係陳稱:扣案的槍砲是林宗憲借我的,前天我和我太太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向日汽車旅館,當天我知道他有槍及子彈,我就跟他借來把玩,之後我就放在我的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陳子澄雖有提及「向日汽車旅館」,但僅稱係其得知被告林宗憲有扣案槍彈時,當日係與妻子住在上開旅館,被告陳子澄由始至終並未清楚陳明交付地點何在。再者,被告林宗憲於警詢時供承:我在嘉義朴子市福茂加油站對面將扣案槍彈交給陳子澄等語(經審判程序中與被告林宗憲確認,警詢時其當下所指之加油站為「福懋」而非「福茂」,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筆錄內容應為員警之誤載),偵查時則供承:改造手槍是我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外面的福懋加油站交給陳子澄的等語,可知被告林宗憲所自白交付槍彈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之某福懋加油站對面某處無誤,至「向日汽車旅館」或「向日葵汽車旅館」是否與被告林宗憲所指之福懋加油站相近,誠非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點所在。參酌公訴檢察官經過本案審理後,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交付地點「嘉義縣朴子市向日葵汽車旅館外」為「嘉義縣朴子市某加油站」,在無礙於本案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本院自得綜合全卷事證後加以認定。因此,被告林宗憲之自白,與被告陳子澄指證被告林宗憲之供述間,尚無重大矛盾存在,是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七)另查,被告林宗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事實,固稱其向綽號「國平」之男子購得扣案槍彈之地點為秋庭汽車旅館,然此經被告林宗憲於本案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記載的秋庭汽車旅館應該是秋田汽車旅館,我看到的招牌好像在北港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林宗憲購得槍彈之地點為秋庭汽車旅館,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案審理後,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林宗憲係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購得槍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差異尚無影響本案社會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認定並更正之。此外,有關被告林宗憲係何時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陳子澄部分,據被告林宗憲警詢所述,係以其製作警詢筆錄即105年2月26日為基準日之前天晚上10時許,故應為105年2月24日;惟於105年2月27日之偵查中,被告林宗憲則稱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陳子澄之日期為「105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另被告陳子澄於105年2月27日之偵查中供稱:「(問:扣案的槍砲是林宗憲借你的?)是的,我向他借來看的,前天我和我太太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向日汽車旅館,當天我知道他有槍及子彈,我就跟他借來把玩,之後就放在我的車上,第二天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美儷閣,他就來找我,找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由被告陳子澄供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林宗憲交付扣案槍彈之日應係105年2月25日。
因此,本案被告陳子澄究竟係105年2月24日或105年2月25日取得扣案槍彈之持有,因本件起訴後被告二人即出現迴護、相互推諉及否認犯罪之情形,致有未明之處,但既不影響本案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因被告林宗憲將扣案槍彈交付予被告陳子澄僅有一次),關於日期方面,應認定為105年2月24日或25日之某1日晚間10時許,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富仁、蕭美惠及陳子澄之配偶,待證事項為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被告林宗憲之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蕭美惠、被告陳子澄之前女友 郭怡君 到庭作證,前者待證事項為被告林宗憲於查獲當日確實未攜帶扣案槍彈至美儷閣汽車旅館,後者待證事項為郭怡君於案發日之數月前,曾與被告陳子澄交往及同居,曾於雙方同居之處所親眼見聞被告陳子澄持有扣案之槍彈。惟證人鄭富仁部分,被告陳子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家看完後林宗憲就把槍放到車上,之後鄭富仁才打電話,之後才又來,鄭富仁沒看到槍彈,蔡守滄有看到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5頁),是以證人鄭富仁顯無法釐清扣案槍彈是否與被告林宗憲有關,當無傳喚之必要。又證人蕭美惠於案發時為被告林宗憲之女友,難以排除其證述將有袒護被告林宗憲之高度可能性,而證人即被告陳子澄之配偶於查獲當日並不在現場,況與被告陳子澄既為夫妻關係,亦有偏頗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均因證明力較低,而無必要。末者,被告林宗憲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怡君,目的無非證明扣案槍彈係案發日更早前即由被告陳子澄所持有,然質之被告林宗憲供稱:案發前1、2個月,我有與郭怡君看過陳子澄拿出過扣案的槍彈,因為扣案的手槍是銀色的,一般槍都是黑色的,所以我確定我跟郭怡君看到的槍就是扣案的手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但本案之爭點應在於105年2月24日或25日晚間10時許,被告林宗憲是否曾交付扣案之槍彈予被告陳子澄,抑或被告林宗憲有無於105年2月26日攜帶扣案槍彈至美儷閣汽車旅館,而證人郭怡君縱使證稱其曾於1、2個月前看過被告陳子澄展示銀色外觀之手槍,因銀色外觀之手槍並非罕見,難以證實即係扣案之改造手槍,是以證人郭怡君並無助於上述爭點之釐清,亦當無傳喚之必要,一併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林宗憲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向綽號「國平」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之槍彈而持有後,於105年2月24日或25日某
1日之晚間10時許,交付予被告陳子澄,因被告陳子澄係基於防身所需,始向被告林宗憲借用,可知被告林宗憲主觀上並無移轉所有權或囑託被告陳子澄藏放之意,對於扣案之槍彈在交付予被告陳子澄時,尚無放棄支配管領之意,其仍處於隨時可向被告陳子澄索回之地位,堪認扣案槍彈尚在被告林宗憲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完全脫離占有,僅交由被告陳子澄實際占有;又被告陳子澄亦非僅單純為被告林宗憲藏放扣案之槍彈,其取得之意在供己防身,當有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從而,應認被告陳子澄係基於與被告林宗憲共同持有之意思,收受扣案槍彈而持有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依上說明,被告陳子澄雖係於被告林宗憲持有行為之中途,始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亦可認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二人先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部分,乃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二人同時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9顆,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此外,被告林宗憲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開始持有上開槍彈,被告陳子澄則自105年2月24日或25日某1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林宗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至105年2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屬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二人僅成立一罪。
(四)另公訴人所敘及之犯罪事實中,雖僅認定被告二人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口徑9㎜之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乙情,然經本院就所餘子彈再送鑑定後,確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者為9顆,就公訴人犯罪事實未論及之上開規格非制式子彈7顆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3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提示卷附歷次鑑驗函文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五)又被告陳子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此外,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無論如何,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必須行為人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犯罪前,即主動供出犯行,始克當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均有自首之適用(見起訴書第3頁之記載),但查:被告陳子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查獲當日搜索狀況固陳稱:警察說要搜車,搜車前我就跟警察講槍放在車內的副駕駛座腳踏板那裡,用盒子裝著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槍枝在查獲前好像是放在車子的後車座,這麼久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參以證人黃士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後車門打開,裝槍的盒子放在後座的坐墊上,是我們搜車發現有槍,我們問是誰的,陳子澄坦承他持有,陳子澄同意我們搜索車子前,沒有先講出車子裡面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6、378頁),此與證人陳正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由起獲槍彈之車內位置觀之,被告陳子澄所述已不盡一致,且當日其既與證人蔡守滄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衡情在副駕駛座有人乘坐下,將扣案槍彈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之可能性較低。從而,證人黃士庭、陳正宜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陳子澄係在扣案槍彈被起獲後方坦承其持有之事實,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林宗憲部分,係被告陳子澄製作警詢筆錄前主動供出來源,則被告林宗憲於警詢自白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林宗憲涉有本案罪嫌,亦不符自首要件。故被告二人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林宗憲、陳子澄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罪,相互推諉,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二人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屬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二人既係共同持有,為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對被告二人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9顆,已全數供鑑定試射完畢,堪認均已失其效用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必就扣案之子彈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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