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前之某日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恐嚇取財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經政府、媒體宣導廣為社會周知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容任取得其帳戶使用之不法份子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該不法份子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該等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詐騙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