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黃羅綢 訴訟代理人 黃火生 同上住
黃全永 施飛吉 被告 歐修 源
歐清華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被告 歐修源 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歐清華、張惠萍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歐修源為被告,請求被告歐修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4,126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被告歐修源撞傷原告時未成年人,原告以被告歐清華、張惠萍為被告歐修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必須與被告歐修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清華、張惠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調解時撤回其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是核原告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且原告追加被告歐清華、張惠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遭被告歐修源過失傷害之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修源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林森東路與盧義路之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轉彎往盧義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痺之傷害。被告歐修源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歐修源賠償。
另被告歐修源侵害原告權利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歐清華、張惠萍係被告歐修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歐清華、張惠萍自應與被告歐修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痺之傷害,自105年2月4日起,陸續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治療、看診,並於 李培源 診所看診,支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23,116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2,454元及李培源醫療費3,400元,有嘉義長庚醫院住診及門診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及李培源診所醫療收據等為憑。
2.看護費及救護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5年2月2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施行小腸修補手術及左大腸腸繫膜修補術,住院9天,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請求105年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計9日看護費36,000元。另於105年2月13日因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2天,並於106年2月16日進行切口腹壁疝氣修補手術,住院6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請求105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計12日看護費48,000元,及105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計6日看護費24,000元。又原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無法自理生活之期間共計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請求1個月即30日看護費6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共計168,000元。另原告支出救護車2,500元,故被告應賠償救護車費用2,500元。
3.醫療門診往返車資: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從灣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7,900元。
4.後續醫療費:原告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及門診費用2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已高齡78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嚴重,陸續經歷3次手術,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生活,精神倍受折磨痛苦,且留有腹部壁疝氣,可能有腸沾連之嚴重後遺症,爰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
6.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57,851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106年2月26日疝氣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然原告於106年2月26日係施行腹壁疝氣修補手術,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3月6日、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2.另本件刑事庭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並將發生車禍之實況重播多次,並在重點處於靜止畫面說明,而當時原告係騎乘機車停車待轉,在待轉區等待綠燈,見盧義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始沿盧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而被告歐修源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超速行駛,貿然闖越黃、紅燈,穿越路口,造成雙方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發生車禍後,被告歐修源並未停車察看,亦未留下煞車痕跡即駛離現場,故原告並未闖紅燈通行。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12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之形式上不爭執,然查:
⑴嘉義長庚醫院之105年2月13日與同年5月3日之收據,費用皆為20,835元,似有重複請求。
⑵另嘉義長庚醫院之105年5月3日之其他費用與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105年5月6日之其他費用,均語焉不詳,應予扣除。
⑶又原告106年2月16日施行之疝氣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此項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⑷李培源診所之醫療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亦未說明就診內容,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
2.看護費及救護車費用:⑴觀之原告嘉義長庚醫院10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105年2月4日至105年2月8日係在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故此期間看護費用不得請求。另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護理」等語,該期間已涵蓋原告第二次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期間,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期間為自105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至於
106年2月16日施行之疝氣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不得請求此項看護費。
⑵另原告是小腸手術,四肢仍能活動,無須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應依強制顯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⑶至救護車費用,被告不爭執。
3.醫療門診往返車資: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及計算方式,故被告否認之。
4.後續醫療費: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請求20萬元之依據為何,故被告亦否認之。
5.精神慰藉金:系爭車禍事故係原告違規在先,故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況被告歐修源係高職畢業,目前未婚,在家幫忙從事泥水工,月薪僅約1萬多元。而被告歐清華目前有工作,被告張惠萍則為家庭主婦,經濟況狀勉持。
㈡、查上開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於轉彎時未騎乘至兩段方式左轉之停等區待轉,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亦具有過失。再者,被告並未闖越紅燈通行,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件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係肇事主因,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負有8成責任為據計算過失相抵。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範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修源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林森東路與盧義路之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轉彎往盧義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痺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15-30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4日下午6時許,約肇事後1小時內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談話時,供稱:伊肇事前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交通隊接受詢問時,復稱先前所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容實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時又供稱:本案發生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對於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伊確有超速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偵續卷第21、22頁)。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案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於105年12月14日以嘉雲鑑字第1050002820號函略以:被告自小客車為00000000000.5E車款,車身長度約為4.4公尺,若以被告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後,移動一個車身距離後所花費之時間換算,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約為60(公里/小時),與被告筆錄自承之車速約60(公里/小時)吻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被告自小客車係以超速行駛等語,有該會
105年12月14日嘉雲字第105000282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17頁)。綜合上開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鑑定會所為以車身長度、移動距離及經過時間推算被告當時時速,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時速行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
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歐修源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車禍。又被告歐修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判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卷宗屬實。是被告歐修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歐修源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歐清華、張惠萍為被告歐修源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7頁),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修源、歐清華、張惠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5年2月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小腸損傷併小腸破裂2處、左側大腸損傷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出院;又因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痺,於105年2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又因切口腹壁疝氣,於106年2月16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7,126元。另又前往嘉義市李培源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400元。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其中105年2月
13日及同年5月3日之收據金額均為20,835元(見附民卷第35頁上方、第37頁下方),經比對後兩筆醫療費用金額完全相同,顯係同一筆費用,重複請求,故應僅准許105年2月13日之該筆請求。(見附表一嘉義長庚醫院部分編號1)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3日收據10
0元(見附民卷第37頁上方即附表一長庚紀念醫院部分編號3)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6日收據50元(見附民卷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嘉義基督教醫院部分編號
4)其繳費項目均為其他費用,難認與醫療行為有關,故應予以剔除。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2日收據金額290元(見附民卷第27頁上方即附表一嘉義基督教醫院部分編號3,為甲狀腺特診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亦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按本院卷第75頁明細表請求之長庚紀念醫院編號7(106年4月25日)140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編號18(106年3月13日)310元,均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資證明確有該筆支出,故不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至李培源診所就醫總計支出3,40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10紙為證。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至該診所就醫之原因與本件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長庚紀念醫院22,876元、嘉義基督教醫院11,804元,合計為34,68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施行腹壁疝氣修補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損傷併小腸破裂2處、左側大腸損傷,下腹部腹壁疝氣等傷害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出院,存有下腹部腹壁疝氣,可能有腸沾黏之後遺症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53頁)。足證原告於106年2月16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腹壁疝氣修補手術,顯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必要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2.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於105年2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救護車車資2,50
0元,有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救護車車資2,50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於105年2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於同年月5日住
進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同年月6日施行小腸修補術及左大腸腸繫膜修補術,同年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加護病房共4日),於同年月13日出院,共住院9日,腹部傷口約15公分,1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護理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3頁)。因加護病房本有專責護理人員全天候照顧,無須看護照料,因此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僅能請求看護費用5日。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護理,故原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可請求看護費用30日。
⑵原告雖又於105年2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在普
通病房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5頁)。然查,此在嘉義義基督教醫院住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已包含在前項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3日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之期間內,故此段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用。
⑶原告因切口腹壁疝氣,於106年2月16日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辦理住院,同日施行腹壁疝氣修補手術,同年月21日辦理出院,住院6日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但依據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該期間需專人看護,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⑴項所述,為在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普通病房住院5日及出院後30日,合計35日之看護費用。以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與目前行情相近而言,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0元)
4.門診往返車資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急診治療,需支出交通車資,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車資應予准許。經查,本院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6日及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記載之住院、出院及門診時間、次數,並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大車隊車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住處前往嘉義市○○路基督教醫院之每趟平均車資25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資合計為3,7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5.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及門診費用200,000元云云。惟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損傷併小腸破裂2處、左側大腸損傷及下腹部腹壁疝氣,於105年2月6日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施行小腸修補術及左大腸繫膜修補術;嗣於105年2月13日因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6年2月1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切口腹壁疝氣修補手術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3-47頁、第53頁)。
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78歲,105年間綜合所得為486元,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10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被告歐修源10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歐清華105年度無所得資,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51元。被告張惠萍105年度綜合所得為7,461元,名下有汽車4部,財產總額為0元各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9-140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4,680元、救護車車資2,5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門診往返車資3,7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360,930元(計算式:34,680+2,500+70,000+3,750+250,000=360,93
0)。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亦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轉彎車行經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轉彎時未騎乘至兩段方式左轉之停等區待轉,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顯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歐修源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歐修源、歐清華、張惠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4,372元。【計算式:360,930×40%=144,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57,851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52,65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7,851元後,其於86,521元【計算式:144,372元-57,851=86,521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給付自無確定日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歐修源,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4日送達被告歐清華、張惠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67、69頁),則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修源、歐清華、張惠萍連帶賠償86,521元,及被告歐修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被告歐清華、張惠萍均自106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於諭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一(醫療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項次│看診日期│科別│請求金額│收據│備註│││││(新台幣)│││├──┼───────┼─────┼─────┼──────────────┼────┤│1│105年2月4日│創傷急診科│1,511元│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上面)││├──┼───────┼─────┼─────┼──────────────┼────┤│2│105年2月13日至│一般外科住│4,260元│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105年2月24日│院││(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下面)││├──┼───────┼─────┼─────┼──────────────┼────┤│3│105年3月22日│甲狀腺特診│290元│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與本件車││││科││本院附民卷第27頁上面)│禍無關,│││││││應予剔除│││││││。│├──┼───────┼─────┼─────┼──────────────┼────┤│4│105年5月6日│一般外科│50元│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非醫療費││││││本院附民卷第27頁下面)│用,應予│││││││剔除。│├──┼───────┼─────┼─────┼──────────────┼────┤│5│105年5月26日│一般外科│250元│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上面)││├──┼───────┼─────┼─────┼──────────────┼────┤│6│106年2月15日│一般外科│290元│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上面)││├──┼───────┼─────┼─────┼──────────────┼────┤│7│106年2月16日至│一般外科住│4,264元│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106年2月21日│院││(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下面)││├──┼───────┼─────┼─────┼──────────────┼────┤│8│106年2月27日│一般外科│699元│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下面)││├──┼───────┼─────┼─────┼──────────────┼────┤│9│106年3月6日│一般外科│530元│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10│106年3月13日││310元││未附收據│││││││,不得請│││││││求。│├──┴───────┴─────┴─────┴──────────────┴────┤│嘉義長庚醫院│├──┬───────┬─────┬─────┬──────────────┬────┤│1│105年2月13日至│一般外科住│20,835元│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105年2月24日│院││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上面│││││││)││├──┼───────┼─────┼─────┼──────────────┼────┤│2│105年2月13日至│一般外科住│1,671元│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105年2月24日│院││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下面│││││││)││├──┼───────┼─────┼─────┼──────────────┼────┤│3│105年5月3日│醫療事務課│100元│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非醫療費││││││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上面│用,應予││││││)│剔除。│├──┼───────┼─────┼─────┼──────────────┼────┤│4│106年2月13日│醫療事務課│140元│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下面│││││││)││├──┼───────┼─────┼─────┼──────────────┼────┤│5│106年2月13日│一般外科│230元│嘉義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6│106年4月25日││140元││未附收據│││││││,不得請│││││││求。│└──┴───────┴─────┴─────┴──────────────┴────┘附表二(交通費用)┌──┬───────┬─────┬─────┬──────────────┬────┐│項次│看診日期│看診醫院及│請求金額│收據│備註││││科別│(新台幣)│││├──┼───────┼─────┼─────┼──────────────┼────┤│1│105年2月4日│嘉基醫院創│250元│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傷急診科││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2│105年2月13日│嘉基醫院一│250元│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般外科住院││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3│105年2月24日│嘉基醫院出│250元│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院││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4│105年3月1日│嘉基醫院一│500元(來│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般外科門診│回)│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5│105年3月22日│嘉基醫院一│500元(來│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般外科門診│回)│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6│106年2月15日│嘉基醫院一│500元(來│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般外科門診│回)│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7│106年2月16日│嘉基醫院一│250元│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般外科住院││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8│106年2月21日│嘉基醫院出│250元│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院││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9│106年2月27日│嘉基醫院一│500元(來│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般外科門診│回)│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10│106年3月6日│嘉基醫院一│500元(來│參照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般外科門診│回)│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車資總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