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玲於民國101年5月9日,受前男友 簡志雄 之委託,至郵局代為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持有該5,000元後,因一時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領取之現金之其中3,000元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1日,始前往簡志雄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居所,將剩餘之2,000元返還予簡志雄。
二、林淑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簡志雄居所,趁簡志雄熟睡之際,竊取簡志雄長褲口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15日晚上6時許,在上揭處所,竊取簡志雄管領、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ACER宏碁廠牌,型號不詳,為簡志雄女兒 簡淑容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起訴書誤載為郵局金融卡1張,茲予更正)及該存摺之印鑑章
1枚(為簡志雄女兒 簡翊紋 名義之帳戶,平日均由簡志雄使用)、記載上開帳戶之密碼之紙條1張得手。嗣因簡志雄發現其竊取行為,向其聲稱欲提告竊盜罪嫌而催討之,林淑玲始於翌日(即16日)凌晨2時許,至上揭簡志雄居所返還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及存摺、印章、記載密碼之紙條等物。
三、案經簡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程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警員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見警卷第2、8、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四、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查本案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㈡所竊取之物品,除抄寫密碼之紙條外,其餘均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而係告訴人女兒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被告所竊盜之筆記型電腦、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皆係告訴人女兒交付告訴人保管,是告訴人就該等物品均為有財產監督權之持有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犯本案侵占、竊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應非難;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惟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為2,000元,所竊取之財物則分別為1,000元現金及筆記型電腦及存摺、印章、記載密碼之紙條等物,價值均尚非屬貴重,而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能到庭,經以電話亦未能聯繫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公務電話紀錄,及第48頁調解結果報告書),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對本院量刑無意見,被告於101年5月15日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均已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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