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琦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琦因經商遭人倒債,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客廳內,徒手竊取其母鄭 吳秋蒜 所有,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行之空白支票28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鄭文琦竊得上開支票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即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為W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之年、月為101年10月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持同置一處之「吳秋蒜」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後,再將印章放回原處,以防 鄭吳秋蒜 察覺。嗣於101年9月17日某時,鄭文琦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路邊停等機車時,於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之日期為1日,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吳秋蒜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其再於上開支票之背面背書簽名後,旋持上開支票,以票貼之方式向某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借款24萬元,致該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4萬元予鄭文琦。嗣該上開支票輾轉經 張羽岑 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所竊取之28張(該判決更正為27張)空白支票,雖為被告同時、同地所竊取,惟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時間、地點,與前案所偽造之如附表二2張支票均不相同,其犯意本屬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始為適法,是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後述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書面證據,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1年10月8日台票中字第B101374號函暨附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物,係機械作用自動登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吳秋蒜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於101年9月22日發現放在客廳之支票遺失,報案後才發現是伊兒子鄭文琦拿走等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警卷第6-8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某經營地下錢莊之人以票貼方式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持以供擔保而借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盜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為接續犯,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盜用印章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係因經商遭人倒債,急需資金周轉,始犯下本案,且其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再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鄭吳秋蒜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上開偽造支票之行為,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債務,竟任意竊取其母之空白支票,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非為人子女者所應為,且其行為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然諒其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且尚有兩名幼女需其扶養,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辯護人請求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上「吳秋蒜」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付款人│偽造時、地│││││)│臺幣)│││├──┼─────┼───┼──────┼────┼─────┼──────┤│一│WA0000000│吳秋蒜│101年10月1日│30萬元│三信商業銀│101年9月17日│││││││行市前分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路某處之路邊│││││││││└──┴─────┴───┴──────┴────┴─────┴──────┘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付款人│偽造時、地││││││臺幣)│││├──┼─────┼───┼──────┼────┼─────┼──────┤│一│WA0000000│吳秋蒜│101年8月11日│30萬元│三信商業銀│101年7月11日│││││││行市前分行│,在臺中市豐││││││││原區路邊│├──┼─────┼───┼──────┼────┼─────┼──────┤│二│WA0000000│吳秋蒜│101年9月26日│30萬元│三信商業銀│101年9月5日│││││││行市前分行│,在臺中市豐││││││││原區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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