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 吳岳朋 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被告 廖淑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岳朋以被告廖淑女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1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1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下列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以不可信之陳述為論斷事實之依據,並採為裁判之基礎,其正確性顯有可疑。
1.如聲請人確有侵占被告毒品之犯行,被告何不於短期內舉發,而俟 陳志科 侵占毒品案爆發後,檢方查訊陳志科時始配合誣告並舉發聲請人。
⒉傳訊證人必有相當緣由,檢方毫無緣由即提訊被告出庭,
隨後發交調查站製作筆錄,顯有誘導勸誘之嫌,既係非法偵訊,則被告之證詞顯不得作為證據,其誣告聲請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並無其他實據以佐證其說,此有瑕疵之唯一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以假亂真,其謬誤自屬必然。
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辯論證
據證明力之機會,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被告原持有多少包毒品、使用多少包、剩餘多少包、動機、如何配合檢調、如何誇大渲染、如何加害聲請人等,業據在場人 簡良吉 自首狀指述綦詳(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號被告簡良吉偽證案),簡良吉縱不成罪,然遍觀全卷,被告誣告聲請人部分更呼之欲出,相關簡良吉自首狀之證據能力有無,偵查中僅一庭終結,並未予告訴代理人說明機會,其程序顯屬不法。
⒋本件被告所涉之誣告案,應就簡良吉自首書狀所載之事實
質問被告,並與聲請人三方對質,以求發現真實,原檢察官心存偏見,私下偵訊被告時,竟未予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草草結案,有裁判不公之嫌。⒌被告自檢調偵辦中,均多次稱毒品藏放於胸罩內,直接自
胸罩取出毒品10包交聲請人,從未言及該毒品以喉糖片小盒子盛裝,供詞一致,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審判中,忽而證稱:該10包毒品以喉糖片小盒子盛裝等語(見南投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3頁),實堪可疑,蓋10包毒品之量及容積不小,如何得以盛裝於喉糖片小盒子中,況小盒子何在?有無扣案?凡此種種均不合事理邏輯,足徵被告隨興之所至胡編故事,顯有不可信。前開疑點實有待澄清,無奈檢察官心存偏見,先入為主,早已認定前案聲請人有罪,未予聲請人、告訴代理人任何詰問質問機會,不知良心何在?
(二)綜上所述,本案可議之處甚多,偵查似不完備,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以資救濟。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有誣告之犯行,應視其是否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虛構,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內容之情節而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30日在調查局申告聲請人侵占伊珠寶及海洛因等物是事實,伊沒有故意誣陷聲請人而說謊,聲請人原為警察,96年1月初左右伊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聲請人去抓伊,伊在派出所小房間內從胸罩拿出10包海洛因,但聲請人只移送2包海洛因,伊拿出海洛因時簡良吉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原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其與南投派出所警員 陳智鑌吳宇彬 於96年1月9日夜晚,接獲王雅蘭電話舉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人乃於同日晚間20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簡良吉居處前方查獲被告,並將被告及簡良吉一併帶回南投派出所後,聲請人單獨將被告帶至該派出所某小房間內,要求被告自行將身上攜帶之海洛因交出,否則將請女警搜索,被告乃將藏置於胸罩內之海洛因10包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基於其警員身分查扣該10包海洛因,並向被告表示僅移送其中
2包,僅就其中2包海洛因製作搜索扣押目錄表,其餘8包海洛因則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此部分公務上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有罪,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聲請人被訴藉勢於上開時間,強占至被告住處搜索後查扣之裝有珠寶、行動電話之紙袋犯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僅查扣2包海洛因,且聲請人並未利用權勢強占珠寶等情,因而指稱被告乃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4月30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聲請人涉嫌侵占罪嫌,乃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告訴,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指實屬有據,難認其有何誣告犯意,遂以101年度偵字第18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復執前開事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偵查告發書狀、刑事陳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依上揭說明可知,對質詰問權僅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偵查中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而為決定之事項,其並非告訴人對質權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指陳檢察官未讓其與被告對質,未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正義云云,顯就刑事訴訟法之對質權涵義有所誤認。
(三)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10包毒品海洛因係藏放於胸罩中,並未言及以喉糖片小盒子盛裝,然於南投地院審理時竟改稱該10包毒品以喉糖片小盒子盛裝,顯見被告前後證述不一,因認被告存有誣告犯意云云。惟被告前於97年4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係稱:
96年1月9日伊在康壽國小遭綽號「open」之警員(即本件聲請人)查獲當時身上約有10包海洛因,但「open」製作筆錄時只記載2小包,「open」將其餘8包毒品放到自己口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
0號卷第160、166頁),於南投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1月9日伊被南投派出所查到毒品案件,到了派出所以後,吳岳朋叫伊把毒品交出來,不然他要叫女警來處理,伊就到小房間,當時毒品放在伊胸罩裡,伊當時拿出10小包毒品,因為很小可以擺在胸罩裡,伊有用一個小盒子裝,所以放在胸罩裡不會掉,好像喉糖片的那種小盒子等語(見南投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92至93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係於南投地院審理時始明確證述該10包毒品海洛因係藏放於胸罩內之小盒子中,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是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因遭伊偵辦毒品案件而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伊侵占毒品海洛因8包云云,並提出證人簡良吉之自首狀為憑。證人簡良吉之自述狀略以:96年1月9日聲請人查獲被告毒品案,當時伊與被告一起被帶到派出所,把伊捲進去,伊當時很氣聲請人這組人作法,且被告是伊10幾年的好朋友,又住在伊家,故97年6月9日南投調查站借提伊做筆錄時,伊才幫被告說當時被查獲毒品是10包,只移送2包,少送8包云云,事實上伊敢保證被告被查獲的毒品是2包,被告是在氣聲請人拿走珠寶的紙袋,伊特以自述狀證明聲請人清白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被告係於南投派出所之小房間內,將藏放於胸罩中的海洛因10包取出交予聲請人,已如前揭(三)所述,當時證人簡良吉並不在該小房間內,是證人簡良吉如何能證明被告當時身上藏放之海洛因究竟有幾包?該自述狀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證人簡良吉自首偽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4號,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96年1月9日遭聲請人與警員陳智鑌、吳宇彬一同查獲,並為警移送施用毒品罪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賴啟賢 小隊長等搜索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如係遭偵辦而懷恨在心,何以不誣陷偵辦其販毒重罪之賴啟賢,抑或96年1月9日當日一同查獲被告之另2名警員陳智鑌、吳宇彬?而聲請人上開侵占被告8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徵被告所指聲請人侵占毒品海洛因部分尚非無據。
(五)至聲請人涉嫌侵占被告之珠寶、手機部分,此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聲請人自承有於被告居所搜索而查扣到放置珠寶、手機之紙袋,並將該紙袋攜回警局,且證人陳智鑌於南投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從被告租屋處回來後,我看到1個紙袋放在聲請人辦公室桌上,一直到吳宇彬請我去拿的時候,我才去儲藏室把紙袋找出來,聲請人有告訴我紙袋帶回來後一直放在儲藏室裡等語(見南投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9頁),證人吳宇彬亦證述:我請陳智鑌將紙袋拿出來,我就開車把東西拿給賴啟賢等語(見前揭筆錄第68頁),是聲請人扣押該等珠寶等物後,在返還被告前,確曾將之置於南投派出所儲藏室內,惟聲請人搜索扣押被告珠寶等物品後,未就該等珠寶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固有重大行政疏失,又未妥善保管,致事後被告物品短少,然該珠寶等物經聲請人扣押後,前後有多人接觸,又放置於管制鬆散之儲藏室多日,則珠寶等物品短少是否係聲請人侵占,非無可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因認聲請人所涉此部分藉勢強占財物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居所之珠寶、手機等物品係遭聲請人查扣後有短少,因而於主觀上懷疑聲請人侵占該等物品,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主觀上基此確信,認為聲請人侵占其珠寶、手機等物,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所為申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原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或憑空捏造之誣告犯意,即不得指為虛偽,而科以誣告罪責,是被告辯稱:並非虛構聲請人涉有侵占犯行之事實,其無誣告犯意等語,洵屬有據,聲請人遽指被告具有誣告犯意云云,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聲請人對涉有侵占罪嫌時,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虛構,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內容之情節等情事,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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