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 廖岳琳 相對人 劉瑭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7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範圍全部聲明不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258元(參第二審卷一,頁21、27),已由聲請人繳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5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