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相對人 李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797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參第一審卷第13、17頁),由聲請人繳納戶政規費15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450元(參第一審卷第113、130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262元(計算式:50,797+15+4,450+30,000=85,26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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