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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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六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吳○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賴○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6月1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90010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宸、賴○鈞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宸、賴○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5日21時55分。
㈡、地點:雲林縣○○市○○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宸、賴○鈞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拖鞋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蔡○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宸、賴○鈞與被害人蔡○丞及在場人張○勝等共11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暨移送機關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幀。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吳○宸因與被害人蔡○丞前有金錢借貸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賴○鈞分別以拖鞋、徒手毆打被害人乙節,均為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不向被移送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吳○宸、賴○鈞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宏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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