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秀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簡益祥 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0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等訴訟,嗣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20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被告繳納而毋庸再為裁定,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