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簽單2張及賭資2,400元,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莿桐市場之公共場所,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麗綢 介紹簽賭地下今彩
539之管道,並由被告在其中1張簽單上填寫3組下注號碼,復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填寫另1張簽單之2組下注號碼,嗣被告將扣案之簽單2張及下注金額2,400元,委託證人林麗綢轉交予組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4-2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麗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8-19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
6頁、偵卷第13至15頁),是扣案之簽單2張及賭資2,4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