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上訴人 丹詠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丹詠毅(起訴書誤載為丹永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比較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上訴人另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黃啟添五次、販賣海洛因予 陳國華 二次、販賣海洛因予 林達敏 三次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本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國華有罪部分,固以證人陳國華於警詢中稱請上訴人將海洛因送到家裡;於偵查中再證稱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阿丹 」者,都是上訴人拿海洛因到伊住處等語,及上訴人與陳國華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暨證人 李陽成 明確證稱上訴人有託其拿取海洛因,但其未予幫忙等語,顯見上訴人非自李陽成處取得毒品,但亦未敷衍陳國華。再依上訴人與陳國華通話監聽譯文顯示,陳國華毒癮已至救命程度等,作為認定之依據。然上訴人已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並質疑陳國華陳述之真實性。而依原判決引用之上訴人(即譯文中之A)與陳國華(即譯文中之B)通話監聽譯文,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一、(民國93年1月11日16時5分1秒許:)「B:喂阿丹。A: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問價錢多少,東西要好一點。B:阿丹,快一點我快受不了,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你在哪裡?B:我在南屯。A:是喔。B:等一下我去你家找你。A:好的。」二、(93年1月11日16時11分41秒:)「A:喂。B:有沒有報。A:現在等價錢下來。B:到底有沒有東西?A:有東西,我有要求東西要好一點。B:有東西先拿沒關係,我受不了了,明天我東西就進來了。A:喔。B:我現在都沒有半點東西,你聽得懂嗎?A:東西價錢我問問看。B:快一點問問看。」均屬陳國華催請上訴人儘速設法提供「東西」,但並無何時完成交付及已否完成交付之內容。再依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與陳國華聯絡後,再打電話予李陽成之監聽譯文,亦屬上訴人催請李陽成儘速與第三人聯絡,確認價格如可以即可取貨,嗣因第三人仍未聯絡,上訴人即請李陽成提供第三人之電話,由其自行聯絡。惟李陽成是否提供該第三人電話予上訴人自行聯絡,則屬不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因此自李陽成處取得毒品,則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毒品以交付陳國華?另依陳國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費明細資料(原審更㈣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陳國華與上訴人在上述二次通話後,二人仍有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七分二十三秒、十七時八分五十九秒、十九分三十四秒、二十二分五秒、三十三分三十八秒、三十五分八秒、五十四分四十八秒七次通話。本件上訴人與陳國華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既在警方依法監聽中,究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七分二十三秒以後七次通話內容為何?有無提及具體交易內容?倘無此部分監聽內容,原因何在?原判決究依憑何種補強證據論斷陳國華證言確與事實相符,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販賣、交付海洛因行為?此部分事實不明,罪證仍屬有疑。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認定之依據,自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林達敏有罪部分,固引用證人林達敏警詢陳述及上訴人與林達敏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據為認定。然上訴人已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而上開監聽譯文(原判決第一四頁)則無毒品種類或名稱之記載,上訴人亦爭執林達敏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未予敘明憑何證據認定林達敏所稱向上訴人購買者為海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即遽為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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