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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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急搜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急搜字第27號陳報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受搜索人甲○○受搜索人丙○○受搜索人乙○○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至受搜索人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15之13號執行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茲檢送搜索扣押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本件陳報人會至上開處所執行逕行搜索,係依檢察官之指揮一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1份可按,故本件之逕行搜索,並非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故此,本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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