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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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及關於本件車禍受損情形應補充「致甲○○之頭、手、腳受傷,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圈蓋破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判刑確定(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除導致本身受傷外,亦導致乙○○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圈蓋破裂;(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乃經勤務中心轉報分局到場處理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三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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