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90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府行救字第0940020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4年1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4年4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4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其呈報狀載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