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原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林根煌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台(89)內訴字第890453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水利地,經被告以87年10月9日府地權字第265674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臺中縣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76,759,200元,被告以87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335606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本府辦理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徵收案內○○○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土地,屬溪心壩㈠㈡農地重劃區內興設之水利溝渠用地,其地段屬『溪南東、溪南西段』地號土地補償費請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本府所設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6913之5帳戶內;另屬螺潭段之土地補償費請一併撥解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本府所設之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717之52010號帳戶內,‧‧‧。」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徵收上開土地,依土地法規定地價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被告依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作為拒絕發放補償費之論據,顯與土地法相關規定牴觸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決定,責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臺灣省政府遂據以重為審議,再予駁回,原告仍不服,又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辦理中二高工程用地徵收時,就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等120筆土地之補償費76,759,200元,竟不發放給原告而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被告所設溪心壩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6913之5帳戶內,及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717之52010號帳戶內,有被告87年12月22日八七府地權字第335606號函可稽。嗣原告收受被告之前函後,除於87年12月30日由承辦人員以電話洽詢被告地政科地權股承辦人員准由原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外,並於88年1月4日以八七投農水財字第5381號函請求被告就徵收原告所有溪南西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水利地乙案,於88年1月15日以前依法補發地價補償費76,759,200元,有該函可稽,惟被告收受原告之前開函件後,於88年1月16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7975號函覆原告,略以有關函請補發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案內溪南西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水利地之地價補償費乙案,仍請依本府(被告)88年1月12日八八府地權9488號函辦理,有該函可稽。至於被告88年1月16日八八府地權字第7975號函載依被告88年1月12日八八府地權字第9488號函辦理,其內容為「貴會名義○○○鄉○○○段685之1地號等10筆土地係屬溪心壩農地重劃區內之灌溉、排水路用地,今列入烏日鄉127線工程用地徵收,是否得依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辦理?抑或應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府未敢擅專,業經請示上級中,如經釋示應予發放,本府即請貴會前來領取補償費」,有該函可稽,惟被告並未將請示結果通知原告,因此原告於被告拒絕發放該徵收補償費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訴訟,並無不妥。
(二)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市、縣地政機關於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35條前段,第236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又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管理維護之,復為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所明定,則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既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並維護,足見農田水利會對於該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即應支出管理費及維護費,以管理維護水路及水利設施,因此,該土地被徵收時,該地價補償費歸由土地所有人領取,並無不合。
(三)本件坐落臺中縣○○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民國87年間被告臺中縣政府徵收該120筆土地為中二高工程用地,依徵收土地公告記載計應補償原告76,759,200元之地價補償費,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因此依土地法規定,該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雖被告引用臺灣省政府
74年12月5日七四府地五字第158066號函文:「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等語,作為拒絕發放該地價補償費之論據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僅係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與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顯然牴觸,依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之規定,該行政命令自無拘束原告領取該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之效力。
(四)被告臺中縣政府另案對於原告已領取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067地號等38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4,459,575元,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該地價補償費,惟經該法院認定原告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領取該地價補償費係合法且有法律上之依據,並認定臺灣省政府74年12月5日七四府地五字第158066號函文僅係行政命令,且與法律牴觸,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判決被告臺中縣政府敗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認為無理由,而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拒絕發放地價補償費76,759,200元給原告顯無理由。
(五)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水利會之農水路用地,並非完全屬於農民所提供,且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限制記載,其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會同清查,而任由被告及其所屬大里地政事務所加蓋,顯難認為絕對正確無誤,因此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曾於民國83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曾邀集行政院農委會、內政部、建設廳、水利局、各縣政府、各農田水利會會議,討論「為落實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因變更土地使用處分後所得價款之處理」問題,其結論為請各縣政府應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請縣政府在一年內完成前項之清查工作,並協商水利會予以確認,以作為所得地價款之分配依據,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10月12日八三地五字第61524號函及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因變更用途出售,所得款之處理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稽,茲查被告臺中縣政府對於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土地,並未依上開函件及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清查,更未會同原告協商確認,即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限制記載,其顯然將原告原有之土地一併加註,殊屬違法且不當。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均未注意斟酌及此,率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顯非適法。
(六)按重劃後之水路用地,在地籍登記簿並無特別註記「農民提供」或「原屬水利會所有」,其處分後顯然無法辨其歸屬,況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內政部亦於81年4月14日以內台字第8175926號函覆高雄市政府略謂:「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顯見內政部對農地重劃條例之法律效力認為勝於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及74年12月5日74府地5字第158066號、75年2月17日75府地5字第142797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4月7日86地6字第17657函釋效力,昭然若揭,惟再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未注意81年4月14日內台字第8175926號函內容,率予認定被告處分,並無不合,顯屬違法且不當,更何況重劃後水路用地所有權登記為水利會所有,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依法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政府公信力之保護,且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水利會對於登記於其名義之水路用地所有權得自由處分、收益。今原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臺中縣○○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土地,如有處分所得款項,仍用以維修重劃區之水利設施,若強制規定所處分之地價款應繳入被告臺中縣政府指定之帳戶,將導致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干涉人民所有權之虞,因此被告將原告應領取之地價款擅自以撥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專戶為由,拒絕發放該土地補償費給原告,顯屬違法且不當。
(七)被告雖主張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於該草案第37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除依第11條規定由該會提供抵充之土地仍照原有面積登記為該會所有外,餘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路,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用地,於變更用途出售時,其地價款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專戶,作為○○○區○路○○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及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姑不論該修正草案將來是否修正通過,其顯然發生在本件原告土地被徵收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修正案自不能適用於本件原告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之地價款歸屬問題,況現行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仍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至於被告所引用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74年12月5日74府地5字第158066號函、75年2月17日75府地5字第142797號函、76年1月20日76府地5字第95904號函及83年3月9日83府地5字第16081號函,其僅係行政命令,而與法律所規定土地所有人之權能及收益權利相牴觸,依法應屬無效。
(八)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水利地,於農地重劃前並非原告所有,且屬信託關係一節,原告否認之。況被告所提出之「二高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烏日鄉)(工程編號:L0000000)徵購用地補償歸戶清冊」,其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原告,而重劃後原告對系爭水利地亦負擔相當多維護管理費用,該徵收補償費自應歸屬原告所有。不能僅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加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等字句,即否認該重劃後之120筆土地原非原告所。再上開加蓋字句係被告私自所蓋,且被告並未領出重劃前該120筆土地原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藉明事實之真相,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而依被告所提「臺中縣溪心壩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上均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有前揭土地對照清冊左側載明可證,由此足證該清冊上所列載土地,於重劃前即屬原告所有,而非他人所有,灼然甚明。
(九)按行政程序法係於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而自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雖嗣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茲查臺灣省政府63年4月8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74年12月5日七四府民地戊字第158066號函、75年2月17日七五府地五字第142797號函、76年1月20日七六府地五字第9590號函及83年3月9日八二府地五字第6081號函均係行政命令,而該行政命令並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因此被告臺中縣政府援用該等無法律依據,且與土地法相關規定應發放與公告徵收時登記為土地名義所有人受領相抵觸之行政命令,顯屬違誤,況查本件土地之徵收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係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始為公布修正,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十)綜上所述,再訴願及訴願決定並原處分均有違誤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用地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快官草屯段(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案,奉內政部87年
8月13日八七內地字第8708796號核准徵收,被告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87年10月9日八七府地權字第26567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民國87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87年11月
13日止),公告期滿,被告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以87年11月13日八七府地權字第299047號函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訂於87年11月23日、24日假烏日鄉農會辦理發放各項補償費。
(二)案內土地公告徵收後,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6日八十七里地四字第10786號函說明五:「查徵收補償清冊○○○鄉○○○段2132之5、2164之1‧‧‧螺潭段535之1地號等120筆土地權利人皆為『臺灣省南投田水利會』,其登記簿有加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限制記載。」經被告查明後,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係屬臺中縣烏日鄉溪心壩農地重劃區㈠㈡內規劃設施之水利灌排溝渠,依前臺灣省政府83年3月9日八三府地五字第16081號函示:「徵收補償費,應撥入農地重劃抵費地專戶內。」是原告於領取補償費時,被告即予說明該項補償費應撥入農地重劃抵費地專戶,不應由原告受領。並且於第一次發放補償費後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撥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溪心壩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專款第6913之5帳號及被告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717之52010號帳戶內,全案經過均查明並依據規定辦理。
(三)查農地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利土地抵充後,如有不足,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則依照同條例第37條規定,農路登記為該轄直轄市○縣○市○○○○○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
(四)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註記記載,應屬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而非原告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土地,故其變更用途處理後所得價款,仍應依照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74年12月5日七四府地五字第158066號、75年2月17日七五府地五字第142797號、76年1月20日七六府地五字第95904號及83年3月9日八三府地五字第16081號函釋規定辦理,即將款額存入被告設於銀行之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原告雖引土地法第235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2項規定,主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云云,並以被告所引用之臺灣省政府74年12月5日七四府地五字150866號函文作為拒放地價補償費之論據,以該函僅行政命令與土地法規定抵觸無效云云。惟查90年12月28日新訂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命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可見行政程序法定訂前之行政命令並非絕對無效,上述行政命令均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自仍屬有效。
(五)本案訴訟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重劃前之權屬。惟經被告清查後臺中縣溪心壩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屬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僅○○○鄉○○○段48之7、溪心壩段552之113、28之15、喀里段425之1總計四筆土地,該四筆土地均不屬系爭徵收案被徵收之120筆土地之內;而系爭120筆土地經查均屬重劃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則重劃後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同時有限制註記,可見其乃為一種「不完全」所有權,依規定自無法享有該徵收補償費受領權。此由被告提出73年度溪心壩農地重劃地區原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知,73年度臺中縣溪心壩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屬原告所有參加重劃之土地僅○○○鄉○○○段48之7、溪心壩段552之113、28之1
5、喀哩段425之1四筆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溪南東段2140地號、溪南西段2580地號、2207地號、溪南東段243地號,至農地重劃後規劃為水利設施者編為水地目,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登記由原告管理計有溪南東段75地號等773筆土地,此773筆土地皆非原告原有土地。再依被告提出75年度臺中縣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原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由上該重劃前屬原告所有參加重劃之土地僅○○○鄉○○段254之7地號及同段959之3地號2筆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北里段340地號及螺潭段989地號,至農地重劃後規劃為水利設施者編為水地目,依前揭條例第37條規定登記為原告管理,計有北里段85地號等347筆土地,此347比土地亦無原告原有土地,此觀上揭清冊益明。
且從該6筆土地重劃前與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重劃前屬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謄本必載有受分配土地地號,重劃後該分配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它登記事項欄必載有重劃前之地號,以為互相核對,且因係所有權人重劃前即原有之土地,土地所以全部其它登記事項欄載為空白,亦即無「如土地變更用途出售,價款不得移用」之註記;重劃前非屬原告所有土地因屬水利設施而於重劃後登記原告名義之土地,無重劃前謄本(因係新設水利設施屬政府因重劃而原始取得),而重劃後謄本,其它登記事項欄必載有:「該筆土地如變更用途出售,價款不得移用」之註記,並於土地如被徵收後將上述註記為塗銷註記之記載。
(六)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依法當屬真正,查依上述謄本所載,屬原告重劃前原有之土地俱無土地變更用途出售,價款不得移用之註記,屬因重劃為水路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有上揭註記,雖原告辯稱,該等謄本上所為如土地變更用途出售,價款不得移用之註記,恐有錯誤及該註記為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所為非儘真實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有明定,本件上揭土地謄本既均屬公文書,依法即應推定其真正,原告對該註記認為不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七)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之相關問題,經內政部多次會議討論,已將該條例列入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該條文修正理由,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或水利會所有者,應屬信託關係(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至原告主張內政部81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75926號函,乃針對區段徵收所為之解釋,與一般徵收有別。若原告仍主張系爭120筆土地原本即為其所有,則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只要原告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重劃前原屬其所有之相關資料,被告即可進行撥款手續。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水利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第236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2項及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被告雖引臺灣省政府74年12月5日七四府地五字第158066號函,據以拒絕發放該地價補償費,然該函釋僅係行政命令,與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顯屬牴觸,自無拘束原告領取該補償費之效力。又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農水路用地,並非全屬農民所提供,且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費,不得移作他用」之限制記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會同清查,卻任由被告及其所屬大里地政事務所予以加蓋,顯難認絕對正確。又內政部81年4月14日內地字第8175926號函復高雄市政府略謂:「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等語,原處分顯屬違法且不當。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註記記載,應屬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並非原告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土地,故其變更用途處理後所得價款,仍應依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74年12月5日74府地5字第158066號、75年2月17日75府地5字第142797號、76年1月20日76府地5字第95904號及83年3月9日83府地5字第16081號函釋規定辦理,即將款額存入被告設於銀行之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而系爭120筆土地經查既均屬重劃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則重劃後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同時有限制註記,可見其為「不完全」之所有權,依規定自無法享有該徵收補償費受領權。
又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之相關問題,經內政部多次會議討論,已將上開規定列入農地重劃條例修正草案,依該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或水利會所有者,應屬信託關係。至原告另提內政部81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75926號函,乃針對區段徵收所為之解釋,與一般徵收有別。若原告仍主張系爭120筆土地原即為其所有,則應提出相關資料予被告俾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水利地,經被告以87年10月9日府地權字第265674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段(臺中縣烏日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計76,759,200元,被告以87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335606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本府辦理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徵收案內○○○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土地,屬溪心壩㈠㈡農地重劃區內興設之水利溝渠用地,其地段屬『溪南東、溪南西段』地號土地補償費請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本府所設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6913之5帳戶內;另屬螺潭段之土地補償費請一併撥解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本府所設之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717之52010號帳戶內,‧‧‧。」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情,有73年度溪心壩農地重劃地區原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上開函文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之行政命令並非絕對無效,即於該限期內仍不失其效力。查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74年12月5日74府地5字第158066號、75年2月17日75府地5字第142797號、76年1月20日76府地5字第95904號及83年3月9日83府地5字第16081號函釋,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管理維護之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其出售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且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土地出售所得應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意旨,僅就「農民」提供農水路土地變賣款項之用途而為限制,自難以一般所有權之規定指其有所未合,且上開函釋既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仍屬有效,原告雖舉內政部81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75926號函釋,以否認其效力,惟該函乃針對區段徵收所為之解釋(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52頁該函影本),與一般徵收有別,原告否認其效力,尚非可採。至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有不同見解,本件並不受拘束。
五、原告雖主張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曾於民國83年10月3日,邀集行政院農委會、內政部、建設廳、水利局、各縣政府、各農田水利會會議,討論「為落實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因變更土地使用處分後所得價款之處理」問題,其結論為請各縣政府應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請縣政府在一年內完成前項之清查工作,並協商水利會予以確認,以作為所得地價款之分配依據,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10月12日八三地五字第61524號函及會議紀錄可稽,茲被告對於重劃區內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水路土地,並未依上開函件及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清查,更未會同原告協商確認,即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限制記載,其顯然將原告原有之土地一併加註,殊有未合云云。
六、惟所謂請縣政府一年內完成清查,應僅係再次核對以期正確之意,而協商原告確認乃係令原告得以參與其事,以消弭雙方歧見之意,故縱縣政府未依限完成清查,亦僅未再次詳加核對,雙方仍有歧見而已,並不因此而增減其記載之效力。
本件系爭120筆土地重劃前究屬原告所有,抑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所提供,雙方爭執甚烈。被告曾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4299號函請所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清查重劃前權屬,有否原告所有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惟久無清查結果。嗣被告提出同屬該次重劃而重劃前即屬原告所有之臺中縣○○鄉○○○段48之7號、溪心壩段552之113號、28之15號、喀哩段425之1號、254之7號、959之3號等6筆土地,及重劃後仍屬原告所有,分配○○○鄉○○○段○○○○號、2207號、溪南東段243號、2140號、北里段340號、螺潭段989號等6筆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對照。其地俱係重劃前即屬原告所有,其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載明重劃受配土地地號,重劃後之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亦均載明重劃前地號,以資互為核對,而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事項欄亦空白,而未載有「如土地變更用途出售,價款不得移作他用」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20頁)。反之,如重劃前為農民提供參加重劃而非屬原告所有之水利地,則未載有重劃前之地號,而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事項欄,亦載有「如土地變更用途出售,價款不得移作他用」之註記,○○○鄉○○○段○○○○號(見本院卷第121頁)、同段125之1號(見本院卷第122頁)、同段第1423號(見同上123頁)、同段第1453號(見同上126頁)、第1468號(見同上133頁)、第1469號(見同上134頁)、第1485號(見同上137號)第1492號(見同上139頁),以及本院卷第140頁至第34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皆然(系爭土地皆在其內),俱無例外,難指其登載有所不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即為其所有,則對此積極又屬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尚非可採;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本府辦理中二高(烏日鄉)工程用徵收案內○○○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土地,屬溪心壩㈠㈡農地重劃區內興設之水利溝渠用地,其地段屬『溪南東、溪南西段』地號土地補償費請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本府所設溪心壩㈠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6913之5帳戶內;另屬螺潭段之土地補償費請一併撥解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本府所設之溪心壩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第717之52010號帳戶內,‧‧‧。」,核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柒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