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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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張志豪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分84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9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8年7月15日,自翌(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又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5.06%,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第11至17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95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