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璻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8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璻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璻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
109年4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70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可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竊盜案罪而遭宣告處拘役3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
下稱前案)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9年4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70號(下稱後案)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竊盜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
警惕,澈底斷除犯罪意念,並循正道獲取財物,惟其於不到
1年期間,即故意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且前後案均係在商店內竊取店內商品,手段相同、情節類似,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且非偶蹈法網,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並可認受刑人對此類犯罪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因初犯給予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