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2%。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8萬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88萬856元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1.2%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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