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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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正和 被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與原告分別簽立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二份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二筆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36萬元,合計1,336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23年7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原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4%機動計付,另於103年7月15日簽立增補契約將計息條件變更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4%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05年5月18日及105年7月18日止,此後即未再按期履約,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僅獲部分受償,尚有本金合計555萬3,622元,及均至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房貸(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貸款契約、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