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瑀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伍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型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01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5號被告張瑀臻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予簽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毛重0.595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瑀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59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9偵145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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