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告 葉蓉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依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2月6日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9,90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發卡日迄今,消費記帳尚餘276,72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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