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黃文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64號、12579號、1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文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轉讓禁藥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轉讓禁藥)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綽號 黑格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宥辰 1次(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佩佩 1次(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豐田 1次(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3所載)。
二、王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
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 邱雅涵 施用(該次轉讓詳情見附表二編號1所載)。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
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 游文政 施用(該次轉讓詳情見附表二編號2所載)。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
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6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是警方誘捕方式辦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得否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尚須視被告於誘捕之前原有無犯罪意思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並非僅於99年3月9日經證人翁佩佩以電話連絡購毒品,其前即有於99年1月21日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宥辰 (詳見後述),是被告應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指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陳宥辰、翁佩佩、吳豐田、邱雅涵、游文政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或應否具結有疑義,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具結,且檢察官均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足認上開證人等下列經本法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該等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其他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文宏就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罪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邱雅涵、游文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相符,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宥辰只有以電話詢問,實際上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翁佩佩打電話要伊出去向伊要毒品,但伊沒有毒品可以給他;附表一編號3部分,吳豐田向伊拿毒品,但是伊沒有毒品,其後 吳某 向一綽號「紅中」之人拿毒品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案,參酌被告係在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為犯罪事實之自白,該自白之任意性即無疑義。
㈡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部分)於99年1月21
日晚上9時零1分與證人陳宥辰(原名陳 志銘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部分)通話譯文:
B:我找黑格。
A:你那一位?
B:你很久沒有看到的朋友,志銘(即陳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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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我有一位朋友在那個的,所以要找你那個。
A:那他是怎麼知道我有那個?
B:是我知道的啦,我朋友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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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那有現嗎?
B:有,就是有,我才敢打電話給你。
A:我朋友有啦,我沒有啦。
B:好啦,我知道,我聽得懂。
A:那知道去那裡找嗎?
B:知道,但我現在要先找到你的人,他差不多10點多要趕上來找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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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所以你問他,一陣要請多少啊?
B:他說半跟1,你就聽懂啦,他要1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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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不是啦,你要先問他多少錢啦。
B:1,這樣聽得懂嗎?想說問價格多少。
A:你看他多少錢要拿?1就是1陣。
B:他那邊有準備好錢了,差不多6,那邊可以嗎?
A:那不行吧,8吧,你要是要,再打給我。
B:好,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再打給你。同晚9時36分之電話通聯譯文:
B:等一下要去你那邊泡茶喔。
A:好啊。
B:那你再等一下,他現在過來豐原載我了。
A:你自己來就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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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那到巷子等你。
A:好。等情,有譯文附偵查卷可考。參酌證人陳宥辰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因朋友毒癮發作,伊知道被告手上有安非他命,因此以電話聯絡。譯文中「那他是要1啦」,是指要向被告買一公克之毒品;「差不多6,那邊可以嗎」,是指一公克可以賣6000元嗎;「那不行吧,8吧」是指要賣8000元才可以。後來伊在9時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去找他,因為是第一次到被告家,因此在他家附近巷子口,請他來接我;當日伊有交付8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所辯,證人陳宥辰僅以電話詢問,無實際毒品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部分)於99年3月9
日下午5時16分與證人翁佩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部分)通話譯文:
B:你要不要出來,我到了。
A:你要借多少?
B:借一張。
A:是喔。
B:我有兩張,我等一下要買東西。
A:好啦。同日下午5時17分之通話譯文:
B:我在對面等你。
A:你就騎進來,跟櫃檯說你要找..
B:嗯。等情,有譯文附偵查卷可考。參酌證人翁佩佩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3月9日當天和平分局的小隊長請我打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毒品,當天約被告出來的目的是要知道被告住在汽車旅館那一個房間。「你要不要出來,我到了」,是指我到了豐原交流道,因為在前一通電話,被告要我在到達豐原交流道後打電話聯絡;「借一張」是買1千元之毒品,但伊感覺到被告嫌一千元太少,因此才改說買二千元;被告要伊去豐原交流道中油加油站對面7-11便利商店等他。後來被告並未親自到場,由被告朋友開被告寶藍色車子過來,伊問對方說,這是「黑格」(即被告)的車嗎,對方說是,並交易1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在今年1、2月間配合警方的辦案,要將王文宏釣出來?)答:是的。」「(問:你打電話給王文宏是要做何事?)答:因為那時候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問:所述內容是否正確?【請求提示警卷35頁99年4月13日的警訊筆錄】)答:是的。」「(問:你如何確定那個人是黑格朋友?)答:打完電話給王文宏之後,看到一台車過來,是我認得是黑格的車子,他搖下車窗表示他是王文宏的朋友。」「(問:當時他交付何物品?)答:安非他命。」「(問: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答:一千元的。」「(問:在警訊時所述,是你要跟王文宏買兩千元的安非他命?)答:但是他當時給我的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你拿到這個安非他命如何處理?)答:我交給警察。」等語,足見被告透過其友人,交付毒品予翁佩佩,完成毒品之交易甚明,被告所辯,其未交付毒品予證人翁佩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部分)於99年3月27
日晚上9時54分與證人吳豐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部分)通話譯文:
A:你要幹什麼?
B:吃東西啦
A:我已經叫人去拿了,你不會先打給「紅中」
B:你那邊沒有喔?先倒一些給我啦
A:好啦!那我先打電話等情,有譯文附偵查卷可考。參酌證人吳豐田於99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譯文係伊與被告電話對話之譯文,伊在電話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表示他也沒有了,已經叫綽號「紅中」之人去拿了;當天後來「紅中」也有拿2000元之安非他命至伊溪州路之工廠,但因當時身上沒錢,尚未給付價金;伊從未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伊看過別人購買之安非他命,顏色與伊所購買差不多,但同樣2000元,別人好像比較大包,量比較多等語,足見被告透過共犯「紅中」,交付毒品予吳豐田,完成毒品之交易甚明,被告所辯,係吳豐田向「紅中」購買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
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參照)。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安非他命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
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翁佩佩,經警查知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即配合警方查緝,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佯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嗣由被告委託共犯依約前往交易,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警方為便利取證授意證人翁佩佩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誘發被告產生犯罪決意,此屬「誘捕偵查(釣魚)」而非「陷害教唆」,而證人翁佩佩該日既原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故被告該次犯行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販賣及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如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惟罪名仍屬相同,僅行為態樣分別,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另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各次轉讓禁藥
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委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既實際參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即應負共犯之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既依序分別與不詳姓名友人及綽號「紅中」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99年6月11日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為 談怡佑 、游文政,並提供談怡佑、游文政之電話,惟談怡佑早於99年4月17日為警查獲,並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游文政亦於99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不賣伊等語,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此各有談怡佑、游文政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自難認談怡佑、游文政係被告之毒品來源,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各依前開法定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後,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自難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實際轉讓時間非長,數量尚非鉅大,犯後自白犯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認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Ⅰ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應有違誤;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1之買受人誤為翁佩佩;附表一編號2之買受人誤為陳宥辰,致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附表不相一致,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然被告實際販賣數量尚非鉅大,其販賣獲取之利益亦非鉅,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於取得減刑之利益後,於上訴本院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之購毒價金8千元,係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僅屬未遂而無販毒所得;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證人吳豐田實際並未交付價金,均無販毒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案外人 王丕賓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刑│├──┼────┼────┼────┼────────┼─────────┤│1│陳宥辰│99年1月│臺中縣神│王文宏以00000000│王文宏販賣第二級毒││││21日晚上│岡鄉庄後│83號行動電話(未│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某時│ 村厚生 路│扣案,下同)與陳│捌月。未扣案之販賣│││││58號│宥辰使用之09357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3212號行動電話聯│幣捌仟元沒收,如全││││││絡後,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以新臺幣(下│,以其財產抵償之。││││││同)8000元之價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販賣第二級毒品│支(含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包│83號SIM卡壹枚)沒││││││(數量不詳)予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辰1次,並收取販│能沒收時,追徵其││││││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額。││││││8000元(未扣案)│││││││。││├──┼────┼────┼────┼────────┼─────────┤│2│翁佩佩│99年3月9│臺中縣豐│翁佩佩因施用第二│王文宏共同販賣第二││││日下午5│原市國道│級毒品為警查獲後│級毒品,未遂,處有││││時17分許│1號豐原│,同意配合警方取│期徒刑壹年拾月。未│││││交流道附│證,以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近之中油│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含門號0000000000│││││加油站對│文宏所有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面之統一│83號行動電話佯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超商前│欲購買1000元之甲│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王文宏乃│││││││委請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友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翁佩佩(該次交│││││││易因翁佩佩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僅為│││││││販賣未遂,因而無│││││││販賣所得)。││├──┼────┼────┼────┼────────┼─────────┤│3│吳豐田│99年3月2│臺中縣神│王文宏向王丕賓借│王文宏共同販賣第二││││7日晚上│ 岡鄉溪洲 │用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時│路439號│動電話與吳豐田使│叁年柒月。││││││用之09l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不│││││││詳予吳豐田1次,│││││││並委由有犯意聯絡│││││││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惟吳豐田暫積欠購│││││││毒款2000元(無販│││││││毒所得)。││└──┴────┴────┴────┴────────┴─────────┘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方式│主文宣告罪刑│├──┼────┼────┼────┼────────┼─────────┤│1│邱雅涵│99年2月8│臺中縣豐│王文宏於左列時、│王文宏明知為禁藥而││││日凌晨1│原市之星│地,無償轉讓第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時許│潮汽車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月。│││││館│命1包(約0.8公克│││││││予邱雅涵施用。││├──┼────┼────┼────┼────────┼─────────┤│2│游文政│99年2月│臺中縣豐│王文宏於左列時、│王文宏明知為禁藥而││││14日凌晨│原市新宿│地,無償轉讓第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2時26分│(起訴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月。│││││誤載為溫│命1包(約0.3公克││││││莎堡)汽│予游文政施用。││││││車旅館86│││││││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