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韋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原告(原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依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被告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
2(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
債務超過原告核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按期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
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0,000元及其利息未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申
請書、元大銀行借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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