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武卿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須
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若逾期未清償,自
結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積欠
金額加收違約金。被告至95年11月9日止共有債務協商未還
款餘額68,902元,並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902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畫面、債務協商帳戶及呆帳戶畫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表格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所請
求之本金僅為68,902元,惟違約金則為自95年11月10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600元,兩者對照之下,
違約金部分實有過高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將違約金部分酌
減為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固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諭知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該違
約金之請求並未算入訴訟標的金額當中,未經徵收裁判費,
故本件仍宜視為被告全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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