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呂政鴻
被   告  蔡惠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28號道由市區向郊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道路0.55公里處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43分許,未依規
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駛,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並受有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
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車禍兩造均應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蓋原
告行經該路口時,並沒有減速,車速過快,且原告行駛快到
該路口時,左側有建築物阻擋及地面有高低差而無法看清對
向狀況,實應減速慢行。而被告於該路段已先開啟左轉方向
燈及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從過彎到與被告發生碰過
,過程只有2秒,被告除煞車外,根本無法再做其他反應。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即有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澎湖三總)之急診就醫,並於107年12
月20日出院,診斷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然原告竟
又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嘉義長庚)就診,診斷為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
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為何
會再多診斷出另外兩項傷害?且是否為重複就醫?均有疑問
。又系爭車禍發生後約6個月後,兩造於馬公市市公所進行
調解,原告並沒有拄拐杖,且走路正常,還有穿球鞋,而原
告又於108年7月28日再度於嘉義長庚住院,並接受植骨及
內固定手術,診斷為左側距骨頸部骨折不癒合合併鋼板斷裂
,堪認原告並沒有遵照醫囑而造成傷勢更嚴重。故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對負
責。
㈢又觀之原告所提之住院收據,其中有病房費差額(單床),
此部分應為非必要之醫療支出。
㈣至於1個月的看護費用,被告無異議。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
護費尚屬過高。
㈤而原告主張之勞動損失,是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日止
,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所造成原告向部隊請假養傷之累積
病假高達83日,因而受有年度休假之所失利益。以每日薪資
1,600元計算,共132,800元。惟原告為職業軍人,請病假
期間,薪資照領,並無損失。
㈥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所得以請求之
項目。
㈦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有買水果去病房探視,並
告知原告好好治療,後續並有與原告討論,態度並沒有消極
冷漠。而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因經濟因素而無力
負擔。至於原告所述因系爭車禍影響後續之軍旅生涯規劃,
然為何傷勢經過長達1年之治療,仍未痊癒,不知原告是如
何治療及休養。且不可以未來未知之事由,來請求損害賠償
。因認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澎28號道由市區向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
0.55公里處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43分許,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
線,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
折、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
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馬交簡字
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被告固然質疑原告為何第一
次就醫時只有診斷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1項,但於
第二次就醫後,卻診斷出另有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側第三
蹠骨骨折等傷勢,並且要再次接受手術等語,並以上情置辯
。惟查:
㈠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原告先至澎湖三總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診斷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而於住院期間接
受左踝距骨頸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手術,術後以石膏固定,
後於107年12月20日出院。而原告又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
嘉義長庚就診並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左側距骨骨
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
等傷害,而在該次住院期間施行拔除骨釘與重新翻修骨折內
固定手術,後於108年1月2日出院之事實,有澎湖三總及
嘉義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及檢送之醫理說
明、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265、287至
359頁及卷附之光碟1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對於原告於澎湖三總住院治療出院後,為何間隔5日後即
另行於嘉義長庚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對此表示:是
嘉義的醫生跟我說,三總處理的沒有很完善,影響後續復原
,腳底可能萎縮,碎骨沒有完全清除,可能導致以後走路疼
痛等後遺症,所以後來都在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且我對澎湖
的醫療比較不信任,想要進一步確認三總所為治療行為是否
完善,我對我的傷勢要再做進一步醫療,是我自己對自己身
體狀況的評估,家人也有建議我再到嘉義長庚進一步檢查等
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為在澎湖地區服役之職業軍人
,此有空軍第一聯隊馬公基地勤務休假證明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9頁),而後則調職於嘉義,並陳報另一嘉義之
住所,此觀送達證書及原告之送達地址自明(見本院卷第
277、279頁),再參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開頭字母為Q,
配賦之縣市為嘉義縣,原告並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有
於嘉義長庚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9頁及卷附之光碟)
,足認原告係以嘉義為其主要之生活地區。是以,原告以家
人之建議,暨固有生活領域、就醫便利性及醫療之信任度及
熟悉度等考量,另擇其固有之主要生活地區之醫院就診,並
無不合理,而之所以在澎湖三總就醫,顯然為系爭車禍發生
當下在澎湖地區,且事發緊急而不得不然之結果。
㈢再者,嘉義長庚來函說明:「依病例所載,病人107年12月
16日因車禍至他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左距骨骨折,同日於
該院接受手術治療。病人同年12月25日至本院就醫,經X光
檢查發現術後距骨骨折復位不良,距骨大部分覆蓋軟骨,與
其他骨頭形成關節面,關節面的骨折復位需盡可能的要求平
整,否則日後將造成關節高低不平,軟骨易磨損,會形成退
化性關節炎或活動受限,故建議病人再次接受手術,將距骨
骨折的關節面重新復位對齊後,在使用骨釘固定,病人同意
並接受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又依據原告
於嘉義長庚之107年12月25日之病歷紀錄載有:「2018/12/
25leftankleandfoot:swelling,tenderness」等語(
見本院卷第321頁,中譯為左踝與左腳:腫脹、壓痛)。是
由以上原告治療之經過觀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澎
湖三總急診時,雖經診斷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並
接受復位並內固定手術,然出院後,仍有出現左踝與左腳腫
脹、壓痛之情形,因而在嘉義休養之期間,再度前往嘉義長
庚就醫,復經X光檢查後,仍有術後距骨骨折復位不良之情
形,並有發現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前後兩次就診之期間僅5日,時間甚短,且於
澎湖三總之手術治療後亦有以石膏固定之,因而有相當之保
護及穩定功能,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受有其他外力之傷害
,故尚難認定此段期間有何其他因素介入之情形。且原告第
二次手術治療乃亦經專業醫師之檢查及評估後所為之醫療行
為,復經長庚醫院說明為該醫療行為之原因及必要性,故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仍應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
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135,64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澎湖三總及嘉義長庚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4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241頁)。惟上開收據顯示之日
期為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0月31日,可知此段期間,原
告雖均有固定回診,然其於108年7月29日,因被診斷出有
左側距骨骨頸部骨折不癒合合併鋼板斷裂之情形,而「第三
度」住院而接受植骨及內固定手術,此亦有嘉義長庚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305至317、341、
342頁),被告對此亦有以上開辯詞質疑其必要性及因果關
係。
⒉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後,既經2次密集之手術,應有所
恢復。且嘉義長庚於108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中,醫
囑欄位即有記載:「病患宜休養不宜工作六個月」(編按:
此之六月,應自107年底之手術後起算,而非3月開立診斷
證明之日起算),較先前108年1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囑咐原告「不宜工作宜休養三個月」更久,可認原告後續傷
勢復原情形,恐需更久之休養時間。然被告表示兩造於108
年6月6日在馬公市公所調解時,原告並沒有拄拐杖到場,
而係穿球鞋到場等情,業經原告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60
頁),堪信為真。既然嘉義長庚之醫師對原告囑咐宜休養不
宜工作六月,是於108年6月間,原告仍應處在修養的狀態
,或甚至仍應使用醫療輔助器材如輪椅、拐杖等協助行走及
生活,以利傷勢康復。惟原告並未確實遵守醫囑休養6個月
,不僅沒有使用醫療輔助工具,甚至從108年5月中旬後,
即有諸多出勤之紀錄,而未如108年1至4月間,絕大多數
均為休假,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空軍馬公基地勤務隊108年個
人修(請)假紀錄卡自明(見本院卷第111頁)。再參以原
告第3次住院治療之原因為「鋼板斷裂」,是置入於原告身
體內之醫療器材損害而產生之傷害,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7
月,相距之時間甚長,因認此次住院應與系爭車禍較無關聯
,而有相當大之可能性為原告自身之因素所導致。是原告雖
主張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原因亦為系爭車禍,然關於因果關係
之部分,仍存有相當之疑慮,本院尚難憑採,則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屬合理。
⒊綜上,應認原告於108年7月16日以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
,被告應無需對之負責。另外,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在嘉
義長庚二度住院接受手術時,有升等病房為單人房,因而多
支付病房費(單床)差額21,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抗辯此部分為非必要之支出,原告對此則表示:考量後續
復原的環境及住院期間都是家人照顧我,考量家人休息的環
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本院認一般健保所提供之基
本病房即可完成必要之醫療,且原告表示之原因僅為求得更
良好、舒適之環境,然並非絕對必要,原告既未再舉證此病
房差額確屬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應為108年4月23日以前之醫療費
用(即本院卷第57至71頁所示之單據),再扣除其中之單人
病房費差額21,000元,即67,586元(計算式:3,138+2,02
0+340+79,472+416+2,000+370+490+340-21
,000)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材費用共花費2,969元,並提出之發票、收據等
為證,被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之意,堪屬有據。
㈢住院伙食費:
原告主張共計住院19日,每日以180元計算,共計3,420元
,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但被告對關於「住院伙食費」本身並
無表示爭執之意,且僅抗辯相關住院及醫療之必要性,而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對於原告108年7月16日以後就醫所生之醫
療費用,無需對之負責,已如上述,則可認該時點後之住院
伙食費可認被告亦有爭執之意。是承前所述,原告於108年
7月28日後之住院期間共5日之伙食費,亦應剔除。故原告
得請求之住院伙食費於2,520元(計算式:180×14)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就醫,因而支出就醫次數自馬公往來
嘉義長庚間之航空、陸運交通次數計算,相關機票及高鐵費
用等交通費用共計22,329元乙節,雖被告對於「往來交通」
本身並無爭執,但仍有對於住院及醫療必要性之爭執,故本
院承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108年7月16日以後就醫所生之
醫療費用,既無須負責,該日後續之交通費自無須負責,自
應剔除。又本院考量原告為駐澎湖地區之職業軍人,縱然其
請病假休養,並無法完全待在家中,而仍須於部隊中休養,
故其往返嘉義間之交通費用尚屬必要,參以澎湖地區直接往
返嘉義之航班不多,且原告每次離營之時間亦恐有不同而不
見得可以每次均配合航班時間,故尚難期待每次原告均能從
澎湖及嘉義兩地直接順利往返,而仍有先飛往臺灣本島其他
縣市再轉乘接駁之必要。經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第89、91、93至97頁),本院核對其必要之金額為9,15
9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在9,1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因無必要或未提出單據,則難認有理。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雖未能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依據澎湖三總及嘉義長庚出具之診斷
書均記載:「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
、53頁),可知原告兩次住院接受手術後,均因行動不便而
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受看護之期間為何,本院審酌
原告兩次住院時間接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期間應有部
分重疊,是不能逕自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時間即為兩份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時間加總,而應以第二次住院手術後之看護期
間1個月(以30日計),加計第一次術後出院至第二次住院
之期間共6日(即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為合理。
是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術後出院後之36日,確需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經以看護費
用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折算,所需36日之看護費用72,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減少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7年12月起迄至
起訴日止,即108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戳)
,造成原告向服務之部隊請假養傷之累積病假高達83日,受
有年度休假所失利益,以每日平均薪資1,600元計算,共損
失132,800元等語,經被告辯稱:原告受傷期間並無薪資損
失,應無須賠償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所以如
此請求,是因我請病假三日會扣掉一日的慰勞假或例假,病
假請了70幾天,屬於我的假期都會變為休養,且我請病假只
能待在營區,不能回家。我在休假期間還是有領薪水。因為
這件事情,導致我原本的那些假期都不能去做一些規劃,只
能用來休養(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並提出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國軍官士兵休假實施規定及空軍第一聯隊馬公基地勤
務隊休假證明單以證其說。經查上開休假證明單確實載:原
告於108年度病假實請計76日,依國軍官兵休假實施規定,
採輪休方式人員按全年應休假總天數等比例扣除之,共計應
扣除年度假期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國軍官士兵休假實施規定第肆條、第三點(二)
5.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車禍而請病假後,其年度假期被扣除25日。但縱然其年度假
期有被扣除,並無減損原告之任何薪資,且原告既表示所失
之利益為「原本之假期不能用來規劃,只能用來休養」,復
無提出原本之假期有何實際之具體規劃但卻無法實現而受有
何具體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尚不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接受相當時間
的治療、手術及回診,所受損害不輕,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
痛苦,且勢必因該傷勢而間接影響原告後續之軍旅生涯。再
者,系爭車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而事後被告雖有於原告送
醫後探望,然後續之賠償事宜,卻均為原告主動聯絡,甚至
被告僅有請原告自行連絡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之相關事宜,
此觀兩造間之簡訊對話自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被
告對系爭車禍善後之處理態度,並非相當積極。再參以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45,000元,單身,
與父母同住,會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食品加工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已婚,與丈夫、
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會給母親生活費等兩造之學經歷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5頁),暨觀之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7至26
1頁),可知原告名下尚有營利所得、股利所得;被告名下
尚有獎金等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精神損害金額
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遭被告撞及後,因人車倒地,致機車受損,受
有20,35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
機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
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
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㈨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彎道未減速、車速
過快之過失等語。然依據本案之刑案偵查卷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已明確表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見偵卷第74頁),後再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
:本案照本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等語(見他卷第95頁),是仍認僅有被告有肇事因素
。且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他卷第29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原告行經該路口作直行時,時速為40至
50公里,並未有超速或車速過快之情形,再觀之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見他卷第85至91頁),該路口處並未有
被告所抗辯之明顯高低落差,或有何視線阻擋之情形,是尚
未有何事證足證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肇事責任。則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難憑採。
㈩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404,234元(計算式:67,58
6+2,969+2,520+9,159+72,000+250,000=404,234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4月6日具狀表示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114元,並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見本院卷第243頁)為證,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
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0,120元
(計算式:404,234-94,114=310,12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1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310,
12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
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
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
┌──┬──────┬─────┐
│編號│項目│損害金額│
├──┼──────┼─────┤
│1│醫療費用│135,644元│
├──┼──────┼─────┤
│2│交通費用│22,329元│
├──┼──────┼─────┤
│3│住院期間伙食│3,420元│
││費用││
├──┼──────┼─────┤
│4│看護費用│120,000元│
├──┼──────┼─────┤
│5│醫材費用│2,969元│
├──┼──────┼─────┤
│6│減少勞動損失│132,800元│
├──┼──────┼─────┤
│7│機車修理費│20,350元│
├──┼──────┼─────┤
│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
│合計││737.512元│
├──┼──────┼─────┤
││強制險已給付│94,114元│
││之金額││
├──┼──────┼─────┤
│差額││643,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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