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被 告 林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
止,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4.51計算,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8,5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未依約清償及臺東企銀業將其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放款帳卡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容